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9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962號 上 訴 人 李仕雄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上訴 人 綠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旭紳 訴訟代理人 李 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重上字第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未經我國認許之泰國籍公司 V.R.S GROUP CO.LTD(下稱V.R.S.公司)名義,於民國106年4月21 日、同年5月12日、同年6月9日、同年6月23日出售泰國鮮凍 龍王鳳梨(下稱系爭產品)予伊,共4667箱、6 萬0671公斤 ,總價新臺幣(下同)418 萬4268元,並於進口後由訴外人 愛上新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上新鮮公司)負責行銷販售 ,伊強調系爭產品須屬天然,不得含有經我國主管機關公告 禁用之成分或有違反相關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並出具相關證 明保證之。系爭產品竟遭檢舉驗出含有甜精(下稱系爭事 件),致民眾大量退貨,迫使愛上新鮮公司主動召回系爭產 品,並向伊請求損害賠償3928萬4887元。V.R.S.公司顯未依 債之本旨給付,且可歸責,伊自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法律 關係,解除伊與V.R.S.公司之買賣契約,請求V.R.S.公司返 還已給付之貨款 418萬4268元,上訴人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15條規定,負連帶責任。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 1項、第256條、第259條及第260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貨款及賠償損害金額合計 854萬9407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我國國民泰國籍人,僅久居泰國,並未 在泰國經營水果進出口生意,雖於吳旭紳到泰國時結識, 並未以V.R.S.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為買賣行為,亦未出具任 何名片或文件予被上訴人。而吳旭紳匯款至伊花旗銀行台中 分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帳戶,係為清償欠伊之借款,而非 給付系爭產品之貨款。故被上訴人解除其與V.R.S.公司間系 爭產品之買賣契約,請求V.R.S.公司返還已給付之貨款及賠 償所受損害等,並由伊負連帶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泰國V.R.S.公司名義與其從 事系爭產品交易之人,業提出聲明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及系爭產品交易明細與 進口報單等影本為證,足認與被上訴人從事交易者確係未經 我國認許之泰國V.R.S.公司。復依證人周昕誼證稱曾見過來 台之上訴人;證人吳榮和、黃莙雅證稱赴泰國進行採購系爭 產品時上訴人均陪同在場;且上訴人名片記ANDY LEE李仕雄 President泰國 V.R.S.公司,LINE:Vrs.;名片上所載地 址與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內所載之泰國地址相同等情,足 認代表泰國V.R.S.公司販賣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者確係外文 名Andy Lee之上訴人。被上訴人曾於106年6月22日分別匯款 45萬元、30萬元及34萬4878元,合計 109萬4878元,至上訴 人所有花旗銀行台中分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帳戶,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依證人周昕誼證述,及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 話內容顯示Vrs(5)群組於106年6月22日提及匯款V.R.S.公司 出具COMMERCIAL INVOICE編號GS7003與GS7004之差額109 萬 4878元至上訴人上開花旗銀行帳戶,Andy Lee即上訴人表示 了解,足證該筆款項確係被上訴人公司依上訴人要求,將支 付予泰國V.R.S.公司之貨款匯入其私人帳戶,上訴人辯稱從 未收受被上訴人公司任何貨款,上開匯款係吳旭紳為清償於 105年12月間向伊借貸之200萬元,並未具體舉證,即非可採 。又系爭事件致民眾大量退貨,該退貨商品及商譽之損失, 愛上新鮮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3928萬4887元,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498號判決被上訴人敗 訴確定。從而,上訴人代表泰國V.R.S.公司與被上訴人為系 爭產品之買賣行為,泰國V.R.S.公司違反契約約定,未依債 之本旨為給付,有可歸責之事由,縱系爭產品部分未檢驗出 含有甜味劑,惟系爭產品均由泰國V.R.S.以真空包裝進口, 並印有愛上新鮮字樣,愛上新鮮公司經新聞媒體報導已失商 品信譽,全部無法再販售,其不完全給付性質上無法補正, 並使被上訴人另受有損害之加害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依給付 不能之規定,不待催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 107年3月1日送 達上訴人時解除與泰國V.R.S.公司間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 。而上訴人既以未經認許成立之泰國 V.R.S.公司President 名義,與被上訴人從事系爭產品之買賣,應與泰國V.R.S.公 司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求償。次就被上訴人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1日、同年 5月12 日、同年6月9日及同年6月23日先後4次向V.R.S.公司進口系 爭產品,其各次貨價、進口關稅及相關費用,以及上述 109 萬4878元之超額款項,總計為 800萬4002元,有進口報單、 輸入許可通知、報關收費通知及匯款單可憑,自屬進口之成 本費用,為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 7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及第260條等規定請 求賠償。另因衛生主管機關要求系爭產品不得販售且須銷燬 ,被上訴人須將系爭產品儲置於高能冷凍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及晶品股份有限公司,兩造同意其倉儲費用以48萬2405元計 算,以及另支出銷燬系爭產品之費用6萬3000元,均屬因V.R .S. 公司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 貨款及賠償損害合計 854萬9407元部分,應有理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四、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 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查原審認定上訴人 代表泰國V.R.S.公司販賣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且系爭產品 係自泰國進口至臺灣,上訴人就該買賣之法律行為,依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應與泰國V.R.S.公司負連帶責任, 其當事人及事實發生地似已涉及外國,係屬涉外事件,原 審就泰國V.R.S.公司部分未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確 定其準據法,遽為判決,已有未合。次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5條所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 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 任,基於民法原則上並無域外效力,自指係在我國所為之法 律行為而言,在外國之法律行為則無適用。本件泰國V.R.S. 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上訴人以該公司名 義於 106年4月21日、同年5月12日、同年6月9日、同年月23 日,先後 4次出售系爭產品1200箱、1000箱、1168箱、1299 箱予被上訴人,再交由愛上新鮮公司在國內銷售,為原審認 定之事實。參以證人即愛上新鮮公司負責人吳榮和於事實審 證稱:「原告(即被上訴人)是我的供應商,…我曾於去年 總共二次到Andy Lee設在泰國的公司及工廠,…在泰國期間 的…訂單安排、價格協調、貨櫃出貨等,Andy Lee均全程參 與開會及協商。我是跟原告公司買賣,原告跟Andy Lee買泰 國的鳳梨,我是去驗貨、看貨」(見一審卷㈠第164 頁)。 倘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再轉售予愛上新鮮公司 之前後買賣契約,均在泰國達成合意,並安排貨櫃出口至臺 灣,能否認為係在我國所為之法律行為,似非無疑?原審未 予調查釐清,遽認上訴人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 與泰國V.R.S.公司就系爭產品買賣所生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尚嫌速斷。 五、又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基準,無損害 即無賠償可言。本件被上訴人上述 4次向泰國V.R.S.公司購 買系爭產品,觀諸進口報單、商業發票、輸入許可通知及報 關收費通知單所載之貨價及費用,固有 4次進口系爭產品之 價額分別為 122萬7438元、102萬0287元、86萬8095元、106 萬8449元,合計為 418萬4268元;另進口關稅費用44萬3956 元、39萬3563元、28萬0740元、34萬5535元;以及相關進口 費用8萬6210元、7 萬4965元、7萬3433元、15萬4465元(見 一審卷㈠第13頁至30頁、第 113頁、115頁、117頁),似無 被上訴人另有應支出其他款項或費用之記載。至被上訴人於 106年5月16日、6月7日分別匯款46萬6825元、40萬5163元, 及於106年6月22日匯3筆款項,共109萬4878元,至上訴人名 義之花旗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其存款單及匯款 申請書(見一審卷㈠第82頁、114頁、116頁),似均未表明 其支付原因。參以被上訴人提出Vrs(5)LINE群組於同日之 對話所載「這筆金額包含GS7003與GS7004的差額,美元短收 USD400元及芒果的鋁箔袋費用」(見同上卷第79頁);以及 被上訴人於一審起訴時所主張進口系爭產品支付之價額,並 無上開款項(見一審卷㈠第 2頁民事起訴狀)等情,能否認 為此部分確係系爭產品於進口價額及費用以外,另外支出之 進口款項,尚非無疑。乃原審未詳為勾稽證據,並予調查釐 清,即逕認被上訴人前 3次進口系爭產品分別另支出超額款 項46萬6825元、40萬5163元、109 萬4878元,亦屬被上訴人 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得請求賠償,自有可議。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