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兆洋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
律師
許文懷律師
被
上訴 人 博德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詠昱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參 加 人 雲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仁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68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
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將其向訴外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承
攬「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興建計畫博物館建築及相關案之石
材工程」中之專業人力施作與管理(下稱
系爭工程),分包予被
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施作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項次1、2、
8之工程款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98萬9,600元、71萬7,038元、
15萬元,分別扣除上訴人已支付32萬2,020元、21萬元、7萬5,00
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附表項次1、2、8之工程款為366萬7,580元
、50萬7,038元、7 萬5,000元。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需以機械
搬運石材,承租堆高機搬運石材等工作之費用,屬必要支出,上
訴人應支出附表項次9所示堆高機費用 9萬3,555元,扣除其已支
付5,00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為 8萬8,555元。依存
款憑條及訴外人徐淑鳳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廖秀如自民
國104年9月16日至105年1月8日間,合計匯款 348萬5,000元至上
開華南銀行帳戶,已與上訴人
所稱匯款417萬4,815元不符。被上
訴人及參加人均主張上開匯款為其與廖秀如、徐淑鳳間金錢往來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匯款係其為支付附表項次1、2之工程款,
其
抗辯匯款417萬4,815元清償附表項次1、2之工程款
云云,
不足
採信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
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
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1條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一再主張其與廖秀如間有合夥關係,長達數年,一直有資金往
來,非上訴人指示廖秀如代為給付等語(見一審卷㈡第45頁背面
、原審卷第148、161頁)。則參加人第一審所為與被上訴人上開
主張相牴觸之陳述,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末查,上訴人上訴第
三審後,提出廖秀如民事訴之變更狀,
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
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