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965號
上 訴 人 STAYER HOLDINGS INC.(下稱STAYER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石渡武彥
訴訟代理人 劉 韋 廷
律師
林 于 舜律師
李 玟 旬律師
上 訴 人 銀箭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箭線上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龍 文
訴訟代理人 王 歧 正律師
黃 鵬 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銀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箭資訊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龍 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6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586號),各
自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STAYER公司請求銀箭線上公司給付美金二十四萬
一千一百元本息之上訴,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STAYER公司其他上訴及銀箭線上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及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
負擔。
理 由
一、STAYER公司主張:
㈠Miki International Inc.(下稱Miki 公司)前因銀箭線上
公司、銀箭資訊公司(下合稱銀箭二公司)稱所製造之i-Fl
ashDrive HD產品(下稱Stayer HD),已取得訴外人 Apple
Inc.(下稱蘋果公司)授權之MFi
認證,而於民國103 年5月
間委託銀箭二公司代為製造2萬0,300個Stayer HD(下稱OEM
契約)。另於同年8 月11日與銀箭二公司簽訂經銷商合約(
下稱經銷合約),約定由Miki公司在日本特定通路獨家經銷
販售具MFi認證之i-FlashDrive 系列產品,且支付美金(下
同)37萬5,000元之定金(下稱定金)。
嗣於同年9月15日
合
意調整為一年銷售i-FlashDrive EVO(下稱EVO)5萬個,價
金可自定金扣抵。
㈡伊於104年2月28日概括承受Miki公司與銀箭二公司之
債權債
務關係,於同年3月4日、17日依序訂購3,000個EVO、1萬9,9
20個i-FlashDrive EVO PLUS (下稱EVO PLUS)產品(下合
稱
買賣契約),共扣抵定金17萬1,900 元(下稱
系爭價金)
。
㈢伊多次請求銀箭二公司提出產品具MFi 認證之證明文件,且
訴外人株式會社磁氣研究所(下稱磁氣研究所)於104年5月
間,仍在伊具獨家
代理權之Bic Camera 通路持續銷售EVO,
而EVO 復有等待儲存影片播放時間過長之瑕疵(下稱系爭瑕
疵)。伊於同年6月5日催告銀箭二公司於5日內提出MFi認證
、回收販售予磁氣研究所之產品及改善系爭瑕疵,否則終止
經銷合約,並解除買賣契約。然銀箭二公司逾期未改善,伊
於同年月17日通知終止、解除該二契約,自得請求返還系爭
價金。
㈣嗣銀箭二公司於104年6月22日擅自停止
消費者自網路下載St
ayer HD之APP(下稱系爭APP ),並以經銷合約僅針對產品
硬體之買賣授權,軟體部分授權需另行計價為由,乘伊急迫
之際,使伊於同年6月23日與銀箭二公司簽訂恢復系爭APP使
用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同意給付24萬1,100 元(下稱
系爭協議款)為相關產品APP之權利金,以取得使用系爭APP
之10年授權,並於同年月24日給付。
詎銀箭二公司復先後於
同年7月23日、8月4日停止消費者下載使用系爭APP,經催告
未回復,伊
乃於105年3月31日依
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 條
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
準用同法
第254條,解除該協議,而得請求返還系爭協議款。
㈤銀箭二公司明示就經銷合約及個別買賣契約,對伊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即應連帶清償。
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59
條第2款規定,求為命:⑴銀箭二公司
連帶給付24萬1,100元
(系爭協議款),及自104年6月24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⑵銀箭二公司連帶給付17萬1,900元(系爭價金),及自104
年6月19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倘認銀箭二公司並無連帶
關係,備位求為命:銀箭二公司各給付系爭協議款、系爭價
金本息,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銀箭二公司辯以:
㈠伊之產品已取得MFi認證,磁氣研究所未在Bic Camera 販賣
EVO 產品,伊就經銷合約、買賣契約未有
債務不履行情事,
且STAYER公司未合法催告,不生終止、解除該二契約效力。
㈡Stayer HD產品須配合i-FlashDrive APP 使用,因伊配合蘋
果公司ios系統更新調整APP版本後,購買Stayer HD 之消費
者無法下載原相對應之APP。STAYER 公司與銀箭線上公司以
系爭協議約定,STAYER公司須繼續履行買賣契約,並以系爭
協議款為價金之一部,
非系爭APP 之使用費。伊無詐欺或違
反公平交易原則,STAYER公司不得撤銷系爭協議。
㈢伊就系爭協議無連帶債務關係等語。
三、原審就第一審判決,廢棄關於駁回STAYER公司請求銀箭線上
公司給付17萬1,900 元本息部分,改判命銀箭線上公司如數
給付;並維持關於駁回STAYER公司請求銀箭二公司連帶給付
、銀箭資訊公司給付、銀箭線上公司給付逾17萬1,900 元本
息部分,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
觀諸經銷合約之記載,可見銀箭資訊公司為該合約之當事人
。
惟依PURCHASE ORDER(訂購單)、Proforma Invoice(形
式發票)、買賣契約內容及交易模式、匯款情形,
堪認 OEM
契約、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銀箭線上公司與STAYER公司,銀
箭資訊公司則非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㈡
按經銷合約第7.1 條、第9.2.條後段約定,須銀箭資訊公司
有重大違約,STAYER公司始得終止經銷合約。審諸證人石佳
玄之
證言,及電子郵件
所載,可知STAYER公司未證明磁氣研
究所於104年5月間,仍有侵害其獨家通路銷售權之行為,且
為銀箭資訊公司所知悉或可歸責之情事,
難謂有可歸責於銀
箭資訊公司之重大違約事由。職是,STAYER公司不得依經銷
合約第9.2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4條規定,
終止經銷合約。
㈢綜合石佳玄之證言,及EVO 產品說明、網路媒體報導、電子
郵件等件,佐以市場常情認為產品取得蘋果公司MFi 認證,
代表具有相當品質,市價較未取得者高
等情觀之,
堪認銀箭
二公司負有提出MFi 認證證明文件之附隨義務。然經銷合約
、買賣契約均未約定提出MFi 認證證明文件之期限,且依蘋
果公司台灣
分公司函文意旨,銀箭二公司於104 年2月3日就
EVO PLUS提出認證申請、於同年5 月26日取得認證。據此,
STAYER公司以銀箭二公司未取得EVO、EVO PLUS之MFi認證,
為重大違約,屬可歸責之給付不能,依經銷合約第9.2 條、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於同年6月17日終止經銷
合約、買賣契約,尚不可採。
㈣STAYER公司先後於104年3月24日、4月2日、5月4日催告提出
EVO、EVO PLUS產品獲得MFi認證之證明文件,然銀箭二公司
均未提出,即未履行經銷合約、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應負
遲延責任。STAYER公司再於同年6月5日催告於5日內提出MFi
認證文件,銀箭二公司仍未提出,STAYER公司乃於同年月17
日終止經銷合約、解除當時僅存之買賣契約,自屬有據。
是
故,STAYER公司得請求銀箭線上公司返還本於買賣契約受領
之系爭價金本息。至銀箭資訊公司非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未
與銀箭線上公司就該契約負同一債務,亦未明示與之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則STAYER公司不得請求銀箭資訊公司返還系爭
價金本息。
㈤依電子郵件、系爭協議、形式發票所載內容及匯款情形,可
見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為銀箭線上公司,銀箭資訊公司則非該
協議之當事人,STAYER公司不得請求其就系爭協議之履行,
負連帶給付責任。綜合石佳玄所證,系爭協議及談判錄音譯
文內容,形式發票、Stayer HD 外盒包裝背面及商品使用說
明書之記載,參互以觀,堪認系爭協議涵蓋於STAYER公司給
付系爭協議款後,銀箭線上公司保證Stayer HD 可使用系爭
APP 10年。
㈥
衡酌STAYER公司為具相當
經濟能力之法人,為OEM 契約、經
銷合約之當事人,主動要求與銀箭線上公司洽談,並委請律
師在場協助,對契約內容、約定及相關
法律有準備及瞭解之
情形始行協商;銀箭線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龍文於第一日即
告知立場,STAYER公司有充足時間諮詢評估,
嗣經2 日會議
討論協商始達成協議,非短暫時間促成,王龍文出具系爭協
議並簽名;STAYER公司給付系爭協議款,至系爭APP 遭停用
前,確實可堪使用各節,難謂STAYER公司給付系爭協議款有
何急迫、輕率、無經驗、顯失公平,或王龍文有施行詐術之
情事。準此,STAYER公司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規定撤
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尚乏依據。
㈦依STAYER公司提出之電子郵件、客戶抗議信函,可知自 104
年7 月23日起,銀箭線上公司未依系爭協議,履行提供系爭
APP 之義務。系爭協議乃約定銀箭線上公司於收受系爭協議
款後,即應提供使用系爭APP 10年,非一次性給付完畢,屬
繼續性質之契約。是STAYER公司於104年6月24日匯款後,銀
箭線上公司即負有給付義務,則其不再提供系爭APP 下載使
用,屬
給付遲延。然STAYER公司於催告銀箭線上公司立即將
應用程式回復使用,其所為履行給付之催告未定期限。嗣於
105年3月31日通知銀箭線上公司撤銷系爭協議,
難認其於銀
箭線上公司遲延給付後,有定期限催告。職是,STAYER公司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難認
有據,不得請求銀箭線上公司返還系爭協議款。
㈧從而,STAYER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銀箭線上
公司返還17萬1,900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原審駁回STAYER公司就請求銀箭線上公司給付
24萬1,100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⒈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
債務人遲延給付,須經
債權人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
得
解除契約。債權人所定之催告期限是否相當,應按契約之
目的、債權人
適時受領給付之利益、債務人為給付之完成
期
間、社會之一般理性認知、
經驗法則等情事,依客觀標準定
之。惟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時,若自催告
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
應認債權人得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
⒉銀箭線上公司未依系爭協議,履行提供系爭APP 之義務,係
屬給付遲延,且STAYER公司已催告銀箭線上公司應立即履行
該義務回復使用等情,為原審所認定。而STAYER公司陳稱:
銀箭線上公司可任意控制系爭APP 之開通
與否;伊依系爭協
議匯出系爭協議款後,系爭APP 即回復使用等語,並以線上
會議
記錄為證(見一審卷㈤16、22、169、175、177至179頁
,原審卷㈠85至86、93、211 頁)。倘屬實在,則依系爭協
議目的、STAYER公司受領使用系爭APP 之利益、銀箭線上公
司回復該APP 使用所需時間,衡諸社會之一般理性認知、經
驗法則等情事,依客觀標準判斷,能否認為STAYER公司催告
銀箭線上公司應「立即」履行義務回復APP 使用,屬未定期
限或未定有相當之期限?又該立即回復之期限縱因過短而不
相當,然銀箭線上公司至105年3月31日仍未回復系爭APP 使
用,依上說明,STAYER公司得否解除系爭協議?皆攸關該協
議是否因解除而消滅,自應
予以釐清。
⒊原審疏未詳查審酌,逕以銀箭線上公司遲延給付後,STAYER
公司未定期限催告,不得解除系爭協議,請求返還系爭協議
款,進而就此部分為STAYER公司不利之判斷,除不適用
上開
規定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
分之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STAYER公司
於105年3月31日通知銀箭線上公司「撤銷」系爭協議,其真
意為何,案經發回,併請注意闡明及之。
㈡駁回上訴(即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駁回STAYER公司請求銀箭
資訊公司為給付,及改判命銀箭線上公司給付17萬1,900 元
本息)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
:STAYER公司數次催告銀箭線上公司履行經銷合約、買賣契
約之附隨義務,即提出EVO、EVO PLUS產品獲MFi認證之證明
文件,銀箭線上公司未履行,應負遲延責任。經STAYER公司
於104年6月5日限期催告仍未提出,而於同年月17 日解除買
賣契約,得請求銀箭線上公司返還受領之系爭價金本息。至
銀箭資訊公司非買賣契約、系爭協議之當事人,未與銀箭線
上公司就該契約、協議負同一債務,亦未明示與之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STAYER公司不得請求銀箭資訊公司返還系爭價金
、協議款本息,並說明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等情,而維持第一審所為STAYER公
司、銀箭線上公司
上揭敗訴判決部分,分別駁回其上訴,經
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
聲明廢棄,均無理由。
五、結論:
本件STAYER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銀箭線上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