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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9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972號 上 訴 人 大茂空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芓宏(原名賴潮林)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志明 訴訟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詹梅鈴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裔潔(原名陳美涵)       陳奕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 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 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賴芓宏,皆 有獨立人格。依系爭契約、歷次對帳單、帳戶名稱及被上訴人所 述等情以觀,賴芓宏係以個人名義在系爭契約上簽名,並未表明 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旨,其上亦無上訴人之簽署及印文,系 爭商品交易之投資人為賴芓宏;縱賴芓宏所匯投資款有屬上訴人 所有,僅能證明其資金來源,無從遽認上訴人為投資人。至上訴 人會計帳冊類記載系爭金額為長期資產項下之外匯投資,而非股 東往來借貸,亦屬上訴人內部帳務問題,不足以認定係其投資系 爭商品交易之事實。上訴人復未證明賴芓宏係以其法定代理人身 分,向被上訴人表示代理其投資系爭商品交易之事實,難認其係 投資人,為受有系爭金額損害之人。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 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