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972號
上 訴 人 大茂空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芓宏(原名賴潮林)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志明
訴訟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詹梅鈴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裔潔(原名陳美涵)
陳奕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
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
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其
法定代理人賴芓宏,皆
有獨立人格。依
系爭契約、歷次對帳單、帳戶名稱及被上訴人所
述
等情以觀,賴芓宏係以個人名義在系爭契約上簽名,並未表明
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旨,其上亦無上訴人之簽署及印文,系
爭商品交易之投資人為賴芓宏;縱賴芓宏所匯投資款有屬上訴人
所有,僅能證明其資金來源,無從
遽認上訴人為投資人。至上訴
人會計帳冊類記載系爭金額為長期資產項下之外匯投資,
而非股
東往來借貸,亦屬上訴人內部帳務問題,不足以認定係其投資系
爭商品交易之事實。上訴人復未證明賴芓宏係以其法定代理人身
分,向被上訴人表示代理其投資系爭商品交易之事實,難認其係
投資人,為受有系爭金額損害之人。是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
論理、經驗、
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