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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莊永川 訴 訟代理 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被 上訴 人 昆慶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宗龍 訴 訟代理 人 蘇奕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積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宗龍 被 上訴 人 榮毅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雙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月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民專上字 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 上訴人昆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昆慶公司)施作之「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癌醫中心」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1)、「東京 威力竹科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2,與系爭工程1合稱系 爭工程)之模板工程施工工法,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無法證 明系爭工程於灌漿中外豎撐所承受作用力矩的平衡狀態;且系爭 工程 1之樑側模構件兩端有兩構件抵頂該樑側模,及在外豎撐上 部外側固定有一橫向木角材,部分並有構件跨越樑模穴而固定兩 邊之橫向木角材或樑側模,均會影響灌漿中外豎撐之力矩平衡狀 態。從而,系爭工程未為上訴人所有之中華民國第I291507 號「 模板及模板工程施工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請求項11之部分要件所文義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應認系爭 工程1、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則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依專利法第58條、第96條第1項、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在模板及模板工程業務上不得使用系 爭專利與圖說,及昆慶公司應在蘋果日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 1日 ,屬無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就 系爭專利請求項11部分要件文義不一致之處,為實質相同,應成 立均等侵害,並請求鑑定等語,係屬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始提出之 新攻擊方法,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