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莊永川
訴 訟
代理 人 陳鄭權
律師
楊安騏律師
被
上訴 人 昆慶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宗龍
訴 訟代理 人 蘇奕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積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宗龍
被 上訴 人 榮毅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雙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月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民專上字
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
上訴人昆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昆慶公司)施作之「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癌醫中心」模板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1)、「東京
威力竹科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2,與系爭工程1合稱系
爭工程)之模板工程施工工法,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無法證
明系爭工程於灌漿中外豎撐所承受作用力矩的平衡狀態;且系爭
工程 1之樑側模構件兩端有兩構件抵頂該樑側模,及在外豎撐上
部外側固定有一橫向木角材,部分並有構件跨越樑模穴而固定兩
邊之橫向木角材或樑側模,均會影響灌漿中外豎撐之力矩平衡狀
態。從而,系爭工程未為上訴人所有之中華民國第I291507 號「
模板及模板工程施工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請求項11之部分要件所文義讀取,基於
全要件原則,應認系爭
工程1、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則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依專利法第58條、第96條第1項、
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在模板及模板工程業務上不得使用系
爭專利與圖說,及昆慶公司應在蘋果日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 1日
,
洵屬無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就
系爭專利請求項11部分要件文義不一致之處,為實質相同,應成
立均等侵害,並請求鑑定等語,係屬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始提出之
新攻擊方法,本院不得斟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