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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9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何建興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陳昱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美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1325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 屋占有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2、A4所示部分(下按編 號簡稱)。依上訴人所提證物及證人余君祚之證詞以觀,訴外人 余光復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雖有得其父余明月(當時共有人) 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改建原建物,但不知有無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 意,上訴人係由余光復取得原建物之占有使用,並於民國91年間 原建物燒毀後,興建系爭房屋,尚不能證明余光復已經系爭土地 全體共有人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占有使用,亦難僅因系爭 土地共有人單純之沈默,即認已默示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425 條規定及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而占 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A2、A4部 分有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第 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A2、A4部 分予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已認定上訴人係由余光復取得「原建物」之占有使用 ,於原建物燒毀後,興建「系爭房屋」,即與原建物不同,並無 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自與余明月就原建物所坐落土地,是否與 其他共有人有分管契約無涉,而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 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 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