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何建興
訴訟
代理人 陳明正
律師
陳昱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美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1325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
屋占有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2、A4所示部分(下按編
號簡稱)。依上訴人所提證物及證人余君祚之證詞以觀,訴外人
余光復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雖有得其父余明月(當時共有人)
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改建原建物,但不知有無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
意,上訴人係由余光復取得原建物之占有使用,並於民國91年間
原建物燒毀後,興建系爭房屋,尚不能證明余光復已經系爭土地
全體共有人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占有使用,亦難僅因系爭
土地共有人單純之沈默,即認已默示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上訴人無從依
民法第425 條規定及占有連鎖之
法律關係而占
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A2、A4部
分有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第
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A2、A4部
分予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已認定上訴人係由余光復取得「原建物」之占有使用
,於原建物燒毀後,興建「系爭房屋」,即與原建物不同,並無
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自與余明月就原建物所坐落土地,是否與
其他共有人有
分管契約無涉,而說明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
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
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