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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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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9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986號 上 訴 人 賀安庭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若琪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上訴 人 欣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效鴻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939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蘇崇賢變更為翁若琪,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次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 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 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 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上訴人對債務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弘億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億公司)之借款債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其對弘億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 借款債權,或與弘億公司合意將其對鄭國勳所負居間報酬債務更 改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及將系爭分配表次序8、12所列上訴人分配金額1萬 2,000元、150萬元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屬有據等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並未聲請訊問證人高金治,原 審未為是項證據之調查,尚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