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986號
上 訴 人 賀安庭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若琪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
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上訴 人 欣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效鴻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939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蘇崇賢變更為翁若琪,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
可稽,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
先敘明。
次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
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
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
定
系爭抵押權係
擔保上訴人對
債務人即第一審共同
被告弘億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億公司)之借款
債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系爭
抵押權設定時,其對弘億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
借款債權,或與弘億公司
合意將其對鄭國勳所負居間
報酬債務更
改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及將系爭分配表次序8、12所列上訴人分配金額1萬
2,000元、150萬元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洵屬有據等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並未
聲請訊問證人高金治,原
審未為是項證據之調查,尚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