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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再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再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王樹幗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再 審被 告 王格琦       王格瑜       王樹眉       王格璿       曾盈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素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1月22日本院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25號),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維 持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385號判決(下 稱原第二審判決)所採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地,得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1項及第5 項規定,於計算應有部分數額時, 各繼承人之潛在應有部分,得以應繼分代之,如繼承人已過 半數及其應繼分之數額合計過半數或其應繼分之數額逾3 分 之 2之繼承人同意,即有權代未同意之繼承人為處分之見解 ,認再審被告王格琦、王格瑜、王樹眉(下合稱王格琦等 3 人)將其等與再審被告王格璿(與王格琦等3 人合稱王格璿 等4人)及伊(以上5人合稱本件共同繼承人)共同繼承王吉 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73499分之32及其上門○○○區○○○路○段○○○巷○○號0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地),出賣予再審被告曾盈珮,係屬有效。 未審酌應繼分為各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而非各別 遺產之權利比例。本件共同繼承人所繼承者,非僅系爭房地 ,另有其他遺產存在。且有扣還、歸扣、遺囑處分遺產或拋 棄繼承、喪失繼承等情形,在遺產分割前,無法確定各繼承 人對個別遺產得主張之權利比例,難以逕以應繼分計算各繼 承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數額。且原確定判決既認分割遺產行為 ,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 項、第1項規定適用,卻認高度之 遺產處分行為仍然適用,有違民法第1 條舉輕明重之法理。 又王格琦等3 人未告知伊王格璿早已同意其等出售系爭房地 之情,王格璿亦配合隱瞞,致伊無法與王格璿共同行使優先 承買權。而再審被告曾盈珮亦明知系爭房地業經伊聲請為訴 訟註記,仍惡意買受,足見再審被告確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 信原則情事,其等處分系爭不動產應屬無效,原確定判決維 持原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 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 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又遺 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應繼分為按人數平均 。民法第1141條、第1151條規定甚明。準此,各共同繼承人 就遺產全部,即按應繼分為其公同共有之潛在應有部分,且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各遺產均屬按人數平均。從而,就共 同繼承之土地,於分割遺產前,自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 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以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之數額 合計過半數或其應繼分之數額逾3分之2之繼承人同意,予以 處分,亦不因是否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而有別。本件原確定判 決以:原第二審判決認定系爭房地原為王吉齋所有,再審原 告與王格璿等4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每人應繼分為各5分之 1。王格琦等3人應繼分及人數均超過2分之1,其等於民國10 2年3月18日將該房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曾盈珮,係屬合法處 分,再審原告雖不同意,並不影響該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之 效力。其主張分割遺產之訴已提起,再審被告即不得再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第1 項規定為處分,並非足採。且王 格琦等3 人已多次通知再審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未獲回應, 並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情事。至王格琦等3 人所提存 再審原告應得之金額是否完足,為再審原告得否向其等請求 給付不足金額之問題,與移轉行為之效力無涉。從而,再審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並非 有據,原第二審判決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對於第一審所為敗訴 判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且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固不包括共有物之分割行為在內,惟與本件係王格琦等 3人依同條第5項準用第1 項規定出賣系爭房地,並非相同, 原第二審法院就此未為論斷,及贅列之其他理由,於判決結 果均無影響等詞,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並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論旨仍執陳詞,主張在遺產分割 前,不應逕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計算系爭房地之潛在應有部 分,及其他對原第二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不服之事由,指摘 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