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再字第39號
再 審原 告 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雲鳳
再 審
被 告 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紀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約保證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5月5日本院判決(109年度
台上字第1666號),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1項規定預納
裁判費,及依同法第505條
準用第466條之1 第1項
前段規定,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
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7月2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
書足據。茲已逾期,再審原告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訴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主筆)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