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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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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再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合約保證金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再字第39號 再 審原 告 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雲鳳 再 審被 告 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約保證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5月5日本院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及依同法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 第1項 前段規定,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 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7月2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 書足據。茲已逾期,再審原告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訴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主筆)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