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再字第42號
再 審原 告 意鑫合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傳銘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
再 審
被 告 良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良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1日本院判決(109年度
台上字第2955號),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
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前程序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
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其
上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係以:第二審
依職權訊問證人董文娟,對伊造成突襲,侵
害伊訴訟程序上應有之保障,原確定判決卻認第二審有賦予
伊詢問證人機會,已經保障伊訴訟上權益,有不適用本院71
年台上字第2808號判例【業經本院民國90年3 月20日90年度
第3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以及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199條、第288條錯誤情形;原確定判決採用第二審判決認
定
系爭採購契約以伊交貨期限為契約要素,違反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並與卷證資料不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原確定判決於判決前,未交付
對造繕本或通知伊
閱卷,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472條第2項等語,為其論據。
二、原確定判決以:
㈠
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因修圖,再約定以105年8月1 日
為再審原告交付「管支撐(Tube Support)鑄件6 件(下
稱系爭鑄件)」期限,再審被告並未同意延展至同月23日
。再審原告明知系爭鑄件須準時交貨,否則不能達系爭契
約之目的,然再審原告未如期交付,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再審被告已另向訴外人卓然公司訂購使用,自得於同月19
日依
民法第502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
定,
反訴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已付價金新臺幣(下同)65萬
2,050 元本息;系爭契約既經再審被告合法解除,再審原
告無從再於同年9月1日解除系爭契約。
㈡第二審為發現真實而依職權傳喚證人董文娟,法官並請到
庭之
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智勇律師詢問該
證人,已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保障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之訴訟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規定。因而維持第
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第三審之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
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
等情形在內。又第二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是否妥適,與第三審判決
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
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
上開規定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
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㈡原確定判決本於原第二審事實審認定之事實,審核原第二
審所適用之法規,認無
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因而維持第二
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第三審之上訴。經核
並無不合,尚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又再審原告前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再審被告並未提
出
答辯狀,本院無從送達書狀繕本予再審原告;且其亦曾
於109年6月1 日
聲請閱卷,經複代理人陳智勇律師於同年
月10日到院閱卷完畢(見原確定判決卷91、93-94 頁),
故再審原告此部分指述,與事實不符,亦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要件不符。
㈣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
,
非有理由。至再審原告另再指摘第二審判決違法部分,
本院不得
予以審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