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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再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再字第43號 再 審原 告 亞洲沛妍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沛荃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再 審被 告 仁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 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5月12日本院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兩造間所締結之系爭契約 ,並無保證品質之約定,原確定判決錯誤混淆「通常效用與契約 預定效用」與「保證之品質」,且於未釐清系爭產品瑕疵出現之 時點及原因,證明係可歸責於伊時,即逕認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 3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 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且第三 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 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 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為限。至於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關。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以: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訂購粉凝霜( 含瓶器、外盒、氣墊粉芯15g×2、粉撲×2、海綿×2。下稱系爭 產品),合計共10萬盒,每盒單價人民幣(下同)27元,再審原 告委託訴外人上海優康化妝品有限公司生產並直接出貨予再審被 告在上海之下游廠商,兩造間就系爭產品成立買賣契約。再審被 告之下游廠商收受系爭產品後,受限於產品外盒以塑膠膜封裝, 不可能逐一拆除塑膠封膜檢驗內部各項產品,直至系爭產品出售 予消費者,始能透過消費者反應知悉粉凝霜及相關配件是否具有 瑕疵。再審原告所交付,經兩造會同清點退貨4萬559盒之系爭產 品,均存在粉撲圓點髒污、發霉之瑕疵。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採 購之系爭產品,係包含粉凝霜本體及粉撲等相關配件,粉撲之作 用是用於沾取粉凝霜後,塗抹於臉部,不僅會直接接觸粉凝霜內 容物,更會接觸客戶臉部,再審原告自承係專業生產保養品之公 司,因此,其出售交付之粉撲配件當應具備前述使用目的之效用 及品質,方合乎兩造訂約目的約定之保證品質,而退貨之粉凝霜 所附粉撲均有面積大小、數量不一之圓點髒污、發霉瑕疵,明顯 不符保證品質,則再審被告依民法第 360條前段規定,請求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再審被告 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109萬5,093 元本息。原確定判決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 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兩造間就系爭產品成立買 賣契約,再審被告採購之系爭產品,包含粉凝霜本體及粉撲等相 關配件,再審原告交付而遭退貨4萬559盒之系爭產品,均存在粉 撲圓點髒污、發霉之瑕疵。化妝品市場有關粉撲當然具備之效用 及品質,屬一般社會通念出賣人當然保證內容,再審原告係專業 生產保養品之公司,自知之甚詳,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因認兩造間 就粉撲部分,已有保證「應具備合乎上述使用目的之品質」之約 定,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所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 於法無違。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求予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