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再字第47號
再 審原 告 采妍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莉婷
再 審
被 告 凱文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震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
月19日本院判決(109 年度
台上字第2270號),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預納
裁
判費;又對於本院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
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者,其再審之訴,依同法第505條
準用第466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民國110年10月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
足憑。茲已逾相當
期
間,
迄未據再審原告補正,其再審之訴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