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再字第48號
再 審原 告 楓昇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義順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
再 審
被 告 陳美綺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29日本院判決(109年度
台上字第1192 號),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92 號判決(下稱
第1192號判決)關於維持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
字第413 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
被告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日 起算之
遲
延利息部分(下稱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否認曾收受
4000 萬元借款(下稱
系爭借款),且伊已提出與事實不符之證據
,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
自認。又再審被告無
能力交付系爭借款,其於第一、二審所提證據無法證明有交付系
爭借款,且證人莊美玲亦證稱未收到系爭借款,原確定判決對於
莊美玲之
證言未置一詞,違背證據及
經驗法則。另再審被告
縱有
匯款2500萬元、300萬元之紀錄,然逾越2800 萬元部分全無借款
證明,且借款人實際收受借款金額,與簽訂借款契約約定數額可
能不相符,縱認伊與再審被告曾簽訂4000萬元借款契約,與伊是
否收受4000萬元借款,係屬二事,況系爭支票4 紙之發票人為伊
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義順,不得逕認係伊向再審被告借款之憑據,
縱認為伊公司所給付,但伊公司自100年10月至105年4 月未就該
債務給付任何利息,更
可證兩造無借貸之
合意或金額之交付。是
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應
予廢棄,伊對之提起第三審
上訴已詳述理由,原確定判決泛稱第
二審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逕自駁回伊上訴,亦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情形,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
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
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
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
有違反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
確定之事實為基礎。
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
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
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查第二審判決以:兩
造於100年4月15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再審原告已於第一審自認
向再審被告借款,再審原告
嗣撤銷上開自認,但證人林義順及莊
美玲之證詞,未能證明再審原告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再審原告撤
銷自認,自不生效力,再審原告有向再審被告借款,原確定判決
依該第二審確定之上開事實,認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系爭
借款,為有理由,因而維持第二審所為
前揭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審原告以前開情詞,認原確定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非有
理由。末查第1192號判決就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借款2000
萬元本息發回更審部分,臺灣高等法院雖認再審被告提出之借據
,不能證明再審被告有交付該借款之事實,而以109 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37 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惟與系爭借款所憑之系
爭借款契約
無涉,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