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
再
抗告 人 陳釔成
特別
代理人 陳彥程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亞通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等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勞抗字第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
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
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
為駁回其聲請部分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就所受職業災害,
除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
相對人亞通通運有限公司為補
償外,另得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請求
相對人賠償損害,原法院僅審酌相對人之補償責任,就伊之
損害
賠償請求隻字未提,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
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於
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
補償等訴訟進行中,命相對人先給付再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5
萬3756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3日起至109年1月2 日止,按月給
付6萬5000 元為適當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
誤或相對人應否負
損害賠償責任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