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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0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 再 抗告 人 陳釔成 特別代理人 陳彥程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亞通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勞抗字第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 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 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 為駁回其聲請部分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就所受職業災害, 除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亞通通運有限公司為補 償外,另得依民法侵權行為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請求 相對人賠償損害,原法院僅審酌相對人之補償責任,就伊之損害 賠償請求隻字未提,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查 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於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 補償等訴訟進行中,命相對人先給付再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5 萬3756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3日起至109年1月2 日止,按月給 付6萬5000 元為適當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 誤或相對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