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16號
抗 告 人 莊樹仁
上列
抗告人因與華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
聲請通譯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09年度勞上字第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通譯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通譯迴避,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39條、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通譯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係指通譯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
為不公平之處理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通
譯辦事遲緩、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依同法第39條、
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就其聲請迴避之原因應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本件抗告人以
兩造間原法院109 年
度勞上字第107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4
日
開庭時,通譯陳嘉敏與
相對人之訴訟
代理人相互點頭,且於開
庭前對本件訴訟表示令人沮喪之陳述,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
,向原法院聲請該通譯迴避。原法院以:抗告人所述事由,僅為
其主觀臆測,無從認定該通譯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復未釋明該
通譯與兩造間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密切之
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處理之具體
事實,因認抗告人聲請該通譯迴避,
於法不合,
爰以裁定
予以駁
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