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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0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通譯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16號 抗 告 人 莊樹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華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聲請通譯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09年度勞上字第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通譯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通譯迴避,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39條、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通譯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係指通譯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 為不公平之處理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通 譯辦事遲緩、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依同法第39條、 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就其聲請迴避之原因應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本件抗告人以兩造間原法院109 年 度勞上字第107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4 日開庭時,通譯陳嘉敏與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相互點頭,且於開 庭前對本件訴訟表示令人沮喪之陳述,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 ,向原法院聲請該通譯迴避。原法院以:抗告人所述事由,僅為 其主觀臆測,無從認定該通譯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復未釋明該 通譯與兩造間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密切之 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處理之具體 事實,因認抗告人聲請該通譯迴避,於法不合,爰以裁定予以駁 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