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28號
抗 告 人 魏永彬
上列
抗告人因與華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
財產權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8 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裁定(110年度民專抗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
準用第
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
係人為其訴訟
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
於原法院民國110年5月17日所為110年度民專抗字第4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
訴訟代
理人,經原法院於同年6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足據。
乃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
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謂其不
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
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