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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0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36號 再 抗告 人 來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凱芸 訴訟代理人 蘇漢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禾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6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5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1660號 裁定(處分)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99萬9600元後 ,對於再抗告人之財產於299萬894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同院法官以110 年度 全事聲字第5 號裁定廢棄上開司法事務官裁定,並駁回相對 人之假扣押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 人主張其對再抗告人有299萬8940 元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 款)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計價單、保固證 明書、請款內容單、支票、發票等件為證,已就其假扣押之 請求為釋明。又相對人請求再抗告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再抗 告人竟斷然拒絕;且第三人公司訴請再抗告人給付帳款等, 經臺北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2286號判決再抗告人敗訴,命其 給付該公司76萬2720元本息確定;其於108 年度之所得總額 僅7996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以原處分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再抗告人銀行存款債權,僅扣得各141萬8319元、3萬 735 元、3515元、美金105.51元,足見再抗告人現存之既有 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金額299萬8940 元相差懸殊,將無法 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再者,執行法院僅扣得上開存款, 再抗告人卻能提出反擔保金299萬8940 元,信再抗告人之 財產不易查得。而再抗告人所提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 會榮譽狀、臺灣區電器工程工業同業公會30年資深會員牌及 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均不足證明其既有資產得清償 相對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堪認相對人就再抗告人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且其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詞,因而廢棄臺北地院所為廢 棄該院司法事務官准許假扣押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改知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 二、抗告程序中,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 充者,當事人不得提出新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第1項準用第44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相對人提起抗 告後,固舉再抗告人108 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件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後,僅 扣得約145萬元,不足清償299萬8940元債務等證據,係相對 人就其在第一審已主張其聲請本件假扣押有假扣押原因之補 充,自無違背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可言。又相對人之本案請 求有無理由,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再抗告人於再抗 告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6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抗告人於再抗告 程序始抗辯:伊之第一銀行帳戶於l09 年12月份存入總金額 為2236萬7998元,支出總金額為l424萬5182元,若以該月份 存入總金額與相對人之債權金額299萬8940元相較,已達7.5 倍,並無財產無法清償相對人債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等詞,並提出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為證 ,核係其於再抗告程序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及新證據,非本 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