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
游弘誠律師
黃仕翰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昱維律師
顏名澤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林志郎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之
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曹慧姝,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
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程序,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
明。
次查再抗告人持
第三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
司)與
相對人林志郎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1年度拍字第5840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為
執行名義,主張其已受讓該執行名義
所載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
擔保債權,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市三民區有光段12之1、12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4701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以:系爭裁定所載之
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業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高雄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219號判決,下稱219號判決),系爭裁定之
執行力亦確定不存在,不得再為強制執行為由,聲明
異議,請求
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高雄地院
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之
聲明異議,相對人提出異議,高雄地院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
上開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
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情形,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法院不得因抵
押權登記而逕予准許拍賣抵押物,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始得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倘該執行名義成立後,就抵押權人取得執行名義所憑債權,經
債務人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因形式審查基礎失所依附,而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太設公司於聲請系爭裁定時,僅主張對相對人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並未主張對相對人另有其他債權存在,應認太設公司取得執行名義所憑之債權僅為系爭本票債權。而相對人對再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業經219號判決其勝訴確定,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因形式審查基礎失所依附,而可確定其不存在,再抗告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爰維持高雄地院所為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債權人,持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其取得執行名義所憑之債權,經法院判決確認
不存在確定,倘執行法院就其提出之其他債權證明文件,依形式
審查結果,足認尚有其他已屆清償期之擔保債權存在時,即不得依債務人之聲明異議,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069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
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再抗告人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並提出租賃合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等(合稱系爭合約)為債權證明文件,主張伊對相對人尚有系爭合約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就相對人之聲明異議,亦陳稱219號判決已
肯認伊對相對人尚有其他擔保債權存在,而駁回相對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訴等語,則依上說明,執行法院即應就系爭合約為審查,倘依形式審查結果,足認系爭合約債權為已屆清償期之擔保債權,即不得依相對人之聲明異議,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審徒以系爭本票債權已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系爭裁定之執行力已因形式審查基礎失所依附,而可確定其不存在,遽依相對人之聲明異議,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