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53號
再
抗告人 黃政哲
代 理 人 莊立群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5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 年度司
票字第4544號
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
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就該院109 年度司執助字第2183號
債權人東
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等與
債務人即相對人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所得金額,聲明
參與分配(案列桃園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3
12號),因未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即本票原本,經桃園地院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通知補正,再抗告人逾期
未補正,司事官
乃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即參與分
配之聲明),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並提出該本票原本,仍
經該院法官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
以:再抗告人聲明參與分配所執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未
提出本票原本為其證明文件,經司事官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命其
於5 日內補正,該
執行命令已於同年4月6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
告人逾期未為補正,司事官乃於同年月19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
之聲請(即參與分配之聲明)。再抗告人於該駁回裁定送達後,
固不得再為補正,然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未因此失效,再抗
告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執之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
。桃園地院法官於再抗告人同年月26日提出本票原本後,仍維持
司事官駁回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聲明參與分配)之裁定,
難謂違反
比例原則,因而維持該院法官所為駁回再抗告人
聲明異
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補正者,因
逾期未補正而經
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此觀110年1月20日
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自明。
上
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
準用之。
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
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其執票人以法
院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明參與分配時,仍須提出該本票原本於執
行法院,始得謂已提出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 項
所稱執行名義之
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準此,
債權人以本票強制執行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時,如未提出該本票原本,經執
行法院通知補正仍未提出,
嗣遭駁回其參與分配聲明後,始補行
提出該本票原本,仍難謂證明之欠缺業已補正,初與參與分配之
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
無涉。查再抗告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未提出該本票原本,經司事官定期命補正
,仍未補正,遲至其參與分配聲明經裁定駁回後,始聲明異議,
並提出該本票原本,依上說明,自不得再為補正。原法院因以裁
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徒以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迄未終結,難謂伊補正無效
云云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另原裁定第2 頁第10
列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誤繕為同條項第7款,
核
屬誤寫之顯然錯誤,應由原法院依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行裁
定更正,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