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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1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閱覽卷宗並複製電子卷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57號 抗 告 人 黃若蓮 上列抗告人因鮑桂英與全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閱覽卷宗並複製電子卷證,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417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第三人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法院裁定 許可,始得閱覽、抄錄或攝影他人間訴訟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 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 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件 抗告人以:伊為相對人鮑桂英之媳,伊與相對人全虹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全虹公司,與鮑桂英合稱全虹公司等 2人)間因合 建糾紛,遭該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李豊松不實指控涉犯詐欺取財等 罪嫌,伊於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提出刑事誣告告訴,始 知悉該公司訴訟代理人莫詒文律師等人於全虹公司等 2人間原法 院 107年度上字第141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不實 指控伊向李豊松索討金錢,涉及誣告及妨害伊之名譽,聲請閱 覽系爭事件卷內文書並複製電子卷證等語。抗告人所提合建分 屋契約書、地籍圖、另案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訊問筆錄、支票 等,不足以釋明抗告人就系爭事件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 權利可得主張,即難認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全虹公司未 同意抗告人閱覽該事件卷內文書,其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內文書 並複製電子卷證,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理由 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