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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1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等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 抗  告  人 金富玩具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進樂 上列抗告人因與美商美洲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著 作權等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裁定(110年度民全上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 ,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 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 第 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規定,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相對人美商美洲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抗告人輸入並販賣 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扣押物品(下稱系爭物 品),係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為保全其銷毀之請求,聲請對抗告 人為假處分。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提供15萬元擔保後,抗告人於 原法院110年度民著上字第11 號判決確定前,不得取回、受領、 移去、處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30 號案件所扣 押系爭物品,或以他法變更該等扣押物之現狀。抗告人對之提起 抗告。經核相對人所欲保全附表編號1、3、4共計2945 件,依原 裁定所載抗告人以35至60元之販賣價格計算,至多17萬6700元, 縱加計附表編號2之44 件之布料價額,依抗告人、相對人陳報之 880元或2200元,合計未逾150萬元,依上說明,屬不得抗告於第 三審法院之事件。原法院所為裁定,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對之提 起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