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
抗 告 人 金富玩具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許進樂
上列
抗告人因與美商美洲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著
作權等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裁定(110年度民全上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
,如因
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
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
第 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規定,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
本件相對人美商美洲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抗告人輸入並販賣
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扣押物品(下稱
系爭物
品),係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為保全其銷毀之請求,聲請對抗告
人為假處分。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提供15萬元
擔保後,抗告人於
原法院110年度民著上字第11 號判決確定前,不得取回、受領、
移去、處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30 號案件所扣
押系爭物品,或以他法變更該等扣押物之現狀。抗告人對之提起
抗告。經核相對人所欲保全附表編號1、3、4共計2945 件,依原
裁定
所載抗告人以35至60元之販賣價格計算,至多17萬6700元,
縱加計附表編號2之44 件之布料價額,依抗告人、相對人陳報之
880元或2200元,合計未逾150萬元,依上說明,屬不得抗告於第
三審法院之事件。原法院所為裁定,依
上開說明,自不得對之提
起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