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28號
再
抗告 人 鄭智元
訴訟
代理人 林 楷
律師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鄭友婷等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7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9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
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
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
定再為抗告,係以:伊與
相對人鄭友婷、鄭鈞鴻、鄭伊伶與吳尚
真之被
繼承人鄭百晴,就百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百強公司)26
萬股之股票、金玉堂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玉堂公司)39萬
275 股之股票(下合稱
系爭股票)成立
借名契約時,雖未明示約
定返還系爭股票之債務履行地,但當時伊與鄭百晴均設籍於臺南
市,鄭百晴亦於同市任職,且百強公司與金玉堂公司所在地分別
在臺南市與高雄市,如鄭百晴於借名契約終止後應返還系爭股票
,即應至
上開二公司辦理股東名簿登記,依一般
經驗法則,足認
雙方就系爭股票之返還,已默示
合意以臺南市及高雄市為債務履
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2條規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有
管轄權等語,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再抗告理由,係屬原法
院斟酌再抗告人所提證據,認不
足證明其與鄭百晴間曾約定返還
系爭股票之履行地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