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2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股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28號 再 抗告 人 鄭智元 訴訟代理人 林 楷律師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鄭友婷等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7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9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 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 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 定再為抗告,係以:伊與相對人鄭友婷、鄭鈞鴻、鄭伊伶與吳尚 真之被繼承人鄭百晴,就百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百強公司)26 萬股之股票、金玉堂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玉堂公司)39萬 275 股之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契約時,雖未明示約 定返還系爭股票之債務履行地,但當時伊與鄭百晴均設籍於臺南 市,鄭百晴亦於同市任職,且百強公司與金玉堂公司所在地分別 在臺南市與高雄市,如鄭百晴於借名契約終止後應返還系爭股票 ,即應至上開二公司辦理股東名簿登記,依一般經驗法則,足認 雙方就系爭股票之返還,已默示合意以臺南市及高雄市為債務履 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2條規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有 管轄權等語,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再抗告理由,係屬原法 院斟酌再抗告人所提證據,認不足證明其與鄭百晴間曾約定返還 系爭股票之履行地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