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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2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50號 再 抗告 人 昌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新銓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蕭雅玲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裁定(110 年度勞抗字第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蕭雅玲因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下稱本案訴 訟),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該院 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以 110 年度勞全字第11號裁定(下稱11號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 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於次月之5 日給付相對人新 臺幣(下同)3 萬3000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揆諸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勞動事件之 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 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 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 為暫時權利保護。是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 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是否准許及命為繼續僱用暨給付薪資之 具體內容,則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參酌前述勞工勝訴之望, 以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 裁量。相對人主張伊自民國106 年8月1日起受僱於再抗告人,擔 任國貿人員,因遭再抗告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已向臺中地院提 起本案訴訟,經該院以107年度勞訴字第199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暨命再抗告人自107年7月20日起至相對人復職日止 ,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3萬3000元本息,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原法院以109 年度勞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仍 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中),業據提出上開判決為據,堪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確有爭議,且相對人就本案訴訟非無勝訴之 望。又相對人遽遭解僱,頓失經濟收入,生活必受影響,且其經 第一審法院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後,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堪認有保全之必要。另再抗告人資本額為1650萬元,其 108、109年度虧損各僅7 萬餘元,且新冠肺炎疫情於國際間逐漸 獲得控制,經濟復甦中,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僱用相 對人,難認於其營運有何重大困難,爰維持臺中地院所為11號裁 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勞 動事件法自109年1月1日起施行,依同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除別 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相對人於11 0年3月23日本案訴訟經第二審判決後為本件聲請,原法院依勞動 事件法第49條規定,為前揭內容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亦無不明確之處,僅待相對人執該裁定為保全執行,洵與原裁 定當否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