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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2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60號 抗 告 人 力霸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士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榮輝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7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 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 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倘其停止執行之原因已 消滅,強制執行程序得以續行,債務人已不可能再增提擔保以停 止執行,則債權人即無爭執擔保金額不足,請求改定之必要。本 件原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下稱 679號裁定)准相對人 供擔保新臺幣(下同)810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 執字第12670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原法院 109年度重再字第48號交付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下 稱系爭再審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經相對人提起抗告 ,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 567號裁定上開679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 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679號裁定關於相對人供擔保金 額定為16萬5000元。查系爭再審事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相對 人之再審之訴,本院並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 290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在案。則系爭再審事件既已終 結確定,系爭執行事件停止之原因已消滅,執行程序得以續行, 縱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額不足備供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再命相對人增加擔保金額亦無實益。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為不當,求予廢棄,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