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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2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80號 再 抗告 人 陳進東 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玄光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 110 年度抗字第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確定訴訟費用額,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 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 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 用之數額。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 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本件相對人 玄光企業有限公司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對再抗 告人及第三人盧漢忠起訴,請求確認再抗告人名下坐落臺東縣○ ○鄉○○段○○○○號土地於民國92年1月27日為盧漢忠設定最高限 額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盧漢忠 應將該抵押權塗銷。經臺東地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相 對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及盧漢忠負擔。再抗告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東地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萬元,命 再抗告人限期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4萬8000元,因再抗告人逾期未 補繳,臺東地院乃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復因其未遵期補繳抗告費,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60號裁 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又因未遵期補正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補繳再抗告費,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抗字 第113 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經臺東地院司法事務官命再抗告人與盧漢忠應共同賠償相對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萬2000元本息(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提 出異議,該院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復對之提 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與盧漢忠應共同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相對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3萬2000元,並加計自原處分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再抗告人對本案提起再審之訴,原 法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雖有不同 ,然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法院所應審究,因而維持臺東地院所為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 猶以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有誤為由,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