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80號
再
抗告 人 陳進東
訴訟
代理人 洪條根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玄光企業有限公司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 110
年度抗字第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確定訴訟費用額,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
當事人所開列之費
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
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
用之數額。至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
之
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
本案訴訟之法院
依職權審核,於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
本件相對人
玄光企業有限公司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對再抗
告人及
第三人盧漢忠起訴,請求確認再抗告人名下坐落臺東縣○
○鄉○○段○○○○號土地於民國92年1月27日為盧漢忠設定最高限
額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
抵押權所
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盧漢忠
應將該抵押權塗銷。經臺東地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相
對人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及盧漢忠負擔。再抗告人
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東地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萬元,命
再抗告人限期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4萬8000元,因再抗告人逾期未
補繳,臺東地院
乃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復因其未遵期補繳抗告費,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60號裁
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又因未遵期補正委
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及補繳再抗告費,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抗字
第113 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經臺東地院
司法事務官命再抗告人與盧漢忠應共同賠償相對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萬2000元本息(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提
出
異議,該院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復對之提
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與盧漢忠應共同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相對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3萬2000元,並加計自原處分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至再抗告人對本案提起再審之訴,原
法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雖有不同
,然
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法院所應審究,因而維持臺東地院所為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
猶以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有誤為由,指摘原裁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