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81號
再
抗告 人 林益如
代 理 人 陳孟嬋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
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其等已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
9年度抗字第475號
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
)提起再抗告,及對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暨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
第3項規定,聲請臺北地院於民國110年5月26日以110年度聲字
第264 號裁定(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准供
擔保新臺幣(下
同)1 億9500萬元後,再抗告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
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於該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6號
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
㈠臺北地院准為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後,再抗告人於同年6月9日以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於債權
金額1億元範圍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0年度
司執字第59986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相對人所提系爭訴訟事件,雖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惟並非主
張該本票係偽造、變造,不合於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然其依同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則無不合。
㈡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債權
之使用收益損失。審酌再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聲請於債權
金額1 億元範圍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提起系爭
訴訟事件係屬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各審級法院之辦案期限
合計共4年4月,再抗告人於該事件之審理
期間內,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以1 億元為計算基準,其金額為2167萬
元,
爰據以酌定為相對人之應供
擔保金額。臺北地院裁定准許
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不合,再
抗告人之此部分抗告應予駁回。又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應為
若干?是否相當?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再抗告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金額僅為1億元,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以債權金額9億
元為計算基準,所酌定相對人之擔保金額
尚非適當,爰
依職權
予以變更為2167萬元。另因再抗告人已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併依職權將系爭停止執行裁定
所載「對於相對人為強
制執行之程序」,更正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核
並無適用法規
顯有誤之情事。
㈢再抗告人論旨雖以:原法院逕予變更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所載暫
予停止執行程序之執行事件案號,係屬訴外
裁判;相對人供擔
保金額,則應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9億元加計其利息,合計共1
1億3686萬274元為計算基準
云云。惟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時
,已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情事已有變更,原法院裁定更正該暫予停止執行之執行
事件案號,並無不合。另再抗告人僅就債權金額1 億元範圍內
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以其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繼續執行所
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取得該1 億元債權,並據為計算其利息
損害之基準。亦無不合。再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背
法令,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