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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2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81號 再 抗告 人 林益如 代 理 人 陳孟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 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其等已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 9年度抗字第475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提起再抗告,及對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訟事件法第195 條 第3項規定,聲請臺北地院於民國110年5月26日以110年度聲字 第264 號裁定(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准供擔保新臺幣(下 同)1 億9500萬元後,再抗告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於該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6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 ㈠臺北地院准為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後,再抗告人於同年6月9日以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於債權 金額1億元範圍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0年度 司執字第59986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相對人所提系爭訴訟事件,雖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主 張該本票係偽造、變造,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然其依同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則無不合。 ㈡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債權 之使用收益損失。審酌再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聲請於債權 金額1 億元範圍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提起系爭 訴訟事件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各審級法院之辦案期限 合計共4年4月,再抗告人於該事件之審理期間內,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以1 億元為計算基準,其金額為2167萬 元,據以酌定為相對人之應供擔保金額。臺北地院裁定准許 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不合,再 抗告人之此部分抗告應予駁回。又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應為 若干?是否相當?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再抗告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金額僅為1億元,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以債權金額9億 元為計算基準,所酌定相對人之擔保金額尚非當,爰依職權 予以變更為2167萬元。另因再抗告人已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併依職權將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所載「對於相對人為強 制執行之程序」,更正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核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誤之情事。 ㈢再抗告人論旨雖以:原法院逕予變更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所載暫 予停止執行程序之執行事件案號,係屬訴外裁判;相對人供擔 保金額,則應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9億元加計其利息,合計共1 1億3686萬274元為計算基準云云。惟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時 ,已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情事已有變更,原法院裁定更正該暫予停止執行之執行 事件案號,並無不合。另再抗告人僅就債權金額1 億元範圍內 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以其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繼續執行所 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取得該1 億元債權,並據為計算其利息 損害之基準。亦無不合。再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