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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2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85號 再 抗告 人 台灣開明書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劉慶弟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孫瑜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章士敏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9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 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 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 年 度重訴更二字第17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以該 事件承審法官更審前未依職權調查,逕以其未補正章士敏年 籍資料、住居所等為由,駁回其之起訴,刻意違背法令及上 級審裁定意旨,且未依其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遲誤訴訟程 序,執行職務顯有偏頗等詞,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臺北地院合議庭於民國110年7 月29日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三、原法院以:承審法官兩度以再抗告人未補正章士敏年籍資料 及住居所為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係本於職權調查所 得之結果,就該事件之訴訟要件是否具備所為之判斷,非刻 意遲誤訴訟程序,亦無明顯違背上級審即原法院廢棄發回之 裁定意旨。縱其見解與再抗告人所持法律意見不同,或裁定 結果對再抗告人不利,或與再抗告人亟欲辯論終結之意願相 違,均不得遽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則再抗告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自屬 無據等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駁回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更未悖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 之規定。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本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501號 刑事裁定,不僅所示之情形與本件不同,本件民事事件,更 不受刑事裁判之認定所拘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