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85號
再
抗告 人 台灣開明書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卓劉慶弟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
律師
孫瑜繁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章士敏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
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9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
虞,係指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
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
官行使闡明權、
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二、
本件再抗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 年
度重訴更二字第17號請求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以該
事件承審法官更審前未
依職權調查,逕以其未補正章士敏
年
籍資料、
住居所等為由,駁回其之起訴,刻意違背
法令及上
級審裁定意旨,且未依其聲請為
一造辯論判決,遲誤訴訟程
序,執行職務
顯有偏頗等詞,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臺北地院
合議庭於民國110年7
月29日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三、原法院以:承審法官兩度以再抗告人未補正章士敏年籍資料
及住居所為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係本於職權調查所
得之結果,就該事件之訴訟要件是否具備所為之判斷,
非刻
意遲誤訴訟程序,亦無明顯違背上級審即原法院廢棄發回之
裁定意旨。縱其見解與再抗告人所持
法律意見不同,或裁定
結果對再抗告人不利,或與再抗告人亟欲
辯論終結之意願相
違,均不得遽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則再抗告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
自屬
無據等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駁回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更未悖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
之規定。再抗告意旨
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本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501號
刑事裁定,不僅所示之情形與本件不同,本件民事事件,更
不受刑事
裁判之認定所
拘束,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