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 敏 雄
訴訟代理人 許 献 進
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呂陳玉女間請求
遷讓房屋(停止訴訟程序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
度上更一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
,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
準用之。但
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本件訴訟先
決問題而言。如他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本件
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先決問題者,即屬之。而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
是否無效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
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
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亦明。基此,民事訴訟之
裁判倘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為據,且該行政處分是否無效之
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則於該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民
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
二、原法院以:
主管機關對私人所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
變換計畫(下稱都更權變計畫)之核定,
乃主管機關依法定
程序對之賦予法律
拘束力之公權力行為,屬就具體事件對特
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依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
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
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
所有權人、管理人或
使用人,限期30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
,實施者得予代為。
是以,都市更新計畫之實施者,本於
上
開規定取得之代為拆除權利,固為其對土地改良物所有人之
私法上權利。然該規定,為都更權變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
之拆遷規定,民事法院應受核定是項計畫之行政處分拘束,
該行政處分有效
與否,自屬民事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要件
事實)。查抗告人依都更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命
相對人應將坐落其實施「變更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等4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訂權利變更計畫案」
(下稱
系爭都更案)範圍內之建物,交予抗告人代為拆除。
相對人既以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核定系爭都更案之都更權
變計畫(下稱系爭行政處分)無效,業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確認系爭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案列該院109年度訴字第2
55號,下稱系爭行政爭訟)。職是,該行政爭訟之判斷結果
(即系爭行政處分是否無效),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並
影響本件訴訟之裁判,因依相對人之
聲請,裁定本件訴訟於
系爭行政爭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謂系爭行政處分
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相對人
係故意拖延訴訟程序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