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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遷讓房屋(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敏 雄 訴訟代理人 許 献 進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陳玉女間請求遷讓房屋(停止訴訟程序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 度上更一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 ,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 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 決問題而言。如他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先決問題者,即屬之。而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 是否無效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 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 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亦明。基此,民事訴訟之 裁判倘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為據,且該行政處分是否無效之 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則於該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民 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 二、原法院以:主管機關對私人所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 變換計畫(下稱都更權變計畫)之核定,乃主管機關依法定 程序對之賦予法律拘束力之公權力行為,屬就具體事件對特 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依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 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 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 使用人,限期30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 ,實施者得予代為。是以,都市更新計畫之實施者,本於上 開規定取得之代為拆除權利,固為其對土地改良物所有人之 私法上權利。然該規定,為都更權變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 之拆遷規定,民事法院應受核定是項計畫之行政處分拘束, 該行政處分有效與否,自屬民事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要件 事實)。查抗告人依都更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命 相對人應將坐落其實施「變更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等4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訂權利變更計畫案」 (下稱系爭都更案)範圍內之建物,交予抗告人代為拆除。 相對人既以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核定系爭都更案之都更權 變計畫(下稱系爭行政處分)無效,業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確認系爭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案列該院109年度訴字第2 55號,下稱系爭行政爭訟)。職是,該行政爭訟之判斷結果 (即系爭行政處分是否無效),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並 影響本件訴訟之裁判,因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本件訴訟於 系爭行政爭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謂系爭行政處分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相對人 係故意拖延訴訟程序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