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
再
抗告 人 名家環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婉霜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95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對相對人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英格爾公司)有貨款債權。英格爾公司於民國109 年10
月2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 年度整字
第1 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相對人海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海門公司)於同年11月6 日申報對英格爾公司有貨款債權,
經桃園地院准予列為重整債權,影響伊對英格爾公司之重整
債權得否順利受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公司法第299
條第3 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間貨款債權新臺幣(下
同)17億4,755萬8,442元(下稱
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桃
園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上開金額,再抗告人不服,對之
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間系爭貨款
債權不存在,目的為否認海門公司對英格爾公司之系爭貨款
債權存在,排除海門公司以系爭貨款債權參與英格爾
公司重
整程序之受償權利,倘系爭貨款債權存在,海門公司即得以
該金額於重整程序中參與受償分配,故應以系爭貨款債權金
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爰維持桃園地院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部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
略以:伊係基於重整
債權人之
異議權,排除系爭
貨款債權,應以伊排除系爭貨款債權所得之利益數額 3,618
萬4,110元作為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三、
按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
期日,相關
利害關係人均得
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
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爭執之利害關係人,
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
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公司法第29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
被告對某特定之
法
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
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
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
之。查再抗告人係就系爭貨款債權有實體爭執,依公司法第
299條第3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訟標的為實體債
權,並
非異議權,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貨款
債權17億4,755萬8,442元。原法院維持桃園地院所為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經核並無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
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末查,原法院於110年8月31日將裁定送達相對
人,有經相對人蓋用公司章於其上之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原
法院卷第115、117頁),再抗告人陳稱原法院未將裁定送達
相對人,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