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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2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93號 再 抗告 人 建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超立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黃沛頌律師       林宇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銀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 863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 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法院未將相對人兩造租約所負 主給付義務之履行狀態指明為爭點,請兩造表示意見,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 項規定,且伊提出之起訴狀系爭租約、系爭商場使用執照、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網頁列 印資料等證物,不能使法院產生相對人於我國新冠肺炎疫情三 級警戒期間,無法提供合於約定用益狀態租賃物之主給付義務之 心證,應認伊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原裁定竟認定伊就假處分之 原因未為釋明,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 項 、第2 項之規定云云,為其論據。查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抗告 補充理由狀,表明再抗告人並無不能於第三級警戒期間使用相對 人交付之租賃物或使用範圍受限制等抗告理由,再抗告人於原法 院通知後,亦針對上開抗告理由提出答辯㈠、㈡狀,自無其於原 法院裁定前無陳述意見機會之情事。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 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原因事實當否或裁定是否 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 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