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93號
再
抗告 人 建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超立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
律師
黃沛頌律師
林宇鈞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銀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
863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
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法院未將
相對人依
兩造租約所負
主給付義務之履行狀態指明為爭點,請兩造表示意見,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533條
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 項規定,且伊提出之
起訴狀
、
系爭租約、系爭商場使用執照、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網頁列
印資料等證物,
非不能使法院產生相對人於我國新冠肺炎疫情三
級警戒
期間,無法提供合於約定用益狀態租賃物之主給付義務之
心證,應認伊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原裁定竟認定伊就假處分之
原因未為釋明,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 項
、第2 項之規定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抗告
補充理由狀,表明再抗告人並無不能於第三級警戒期間使用相對
人交付之租賃物或使用範圍受限制等抗告理由,再抗告人於原法
院通知後,亦針對
上開抗告理由提出答辯㈠、㈡狀,自無其於原
法院裁定前無陳述意見機會之情事。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
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原因事實當否或裁定是否
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
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