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0號
再
抗告 人 慶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莉真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
李璨宇律師
陳昶安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美之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109年度抗字第14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
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
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
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裁定再為抗告,無
非以:原法院漏未
即時調查再抗告人所提
系爭仁愛店營運及來客數受相對人開設
新店惡性競爭而急速下降,且其因遭訴外人RIMOWA公司斷貨致
無貨可賣等事實,率爾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並誤認倘不許本
件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再抗告人
所稱獨家專
賣權之損害,仍得藉由金錢賠償填補,並以相對人為籌設系爭
新專賣店已支出相當金額,及
本案訴訟歷經三審之合理審判
期
間,作為本件如許系爭處分,再抗告人所可能獲得之利益,難
大於相對人所受損害之臆測依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84條規
定及
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云云,為其論據。
惟再抗
告人所陳再抗告理由,均屬原法院認定其未釋明系爭仁愛店營
業額、來客數下滑、無力支出該店租金或因而結束營業與相對
人開設系爭新專賣店有關,及認再抗告人本件聲請並無防止發
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等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
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
抗告人主張其因遭RIMOWA公司斷貨,致其109年9月、10月銷售
額下降高達 98.5%,至多撐至同年12月即無力負擔租金等語,
並提出105年及109年 9月、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系爭仁愛店目前更新數據等資料為證,係屬再抗告程序中始提
出之新攻擊方法,本院不得斟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