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15號
抗 告 人 劉玥琳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
聲請複製警詢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
),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向原法院聲請複製相對人106 年度
偵字第19500 號(下稱系爭偵案)卷附之警詢光碟(下稱系
爭光碟),經
書記官於110年8月24日以110中分高民怡決110
上國1字第07927號函否准其聲請(下稱系爭處分),抗告人
對系爭處分提出
異議。原法院以:系爭光碟
非屬法院
開庭所
為之錄音、錄影光碟,系爭偵案業經相對人之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系爭光碟係由相對人保管,依檢察機關
律師閱
卷要點第2點前段、第5點之規定,抗告人如有複製系爭光碟
之需要,應向相對人聲請並經該檢察機關檢察長准許,非屬
法院之權限。系爭處分否准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等詞。因
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
人或
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述之聲請,有致其受
重大損害
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
制前述之行為。法院如不准許或為限制之裁定,得為抗告。
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規定即明
。此為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依該規定聲請時
,法院是否應予准許或得否
予以限制之判斷基準。又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
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
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
行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
上開法院組織法
所稱之法庭錄音、
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之錄音、錄
影均不屬之。至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
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
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
文書;且此文書,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之規定,包括文書外
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是警詢之錄音、錄影如經法
院於訟爭事件中調得,於返還原保管機關前,即屬該事件之
卷內文書,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所定之判斷基準,
決定應否准許當事人付與之聲請,或為必要之限制。
三、查系爭光碟非屬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所稱之法庭錄音錄影
,原法院雖曾向相對人調閱系爭偵案,
惟已於系爭事件 110
年8 月11日
宣判後之同年月13日檢還,有該函文
可稽。是抗
告人於110年8月20日向原法院聲請複製系爭光碟時,系爭光
碟已非屬系爭事件卷內文書,抗告人所為聲請,即與民事訴
訟法第242 條規定不符。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處分
所提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