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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3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複製警詢光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15號 抗 告 人 劉玥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聲請複製警詢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向原法院聲請複製相對人106 年度 偵字第19500 號(下稱系爭偵案)卷附之警詢光碟(下稱系 爭光碟),經書記官於110年8月24日以110中分高民怡決110 上國1字第07927號函否准其聲請(下稱系爭處分),抗告人 對系爭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以:系爭光碟屬法院開庭所 為之錄音、錄影光碟,系爭偵案業經相對人之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系爭光碟係由相對人保管,依檢察機關律師閱 卷要點第2點前段、第5點之規定,抗告人如有複製系爭光碟 之需要,應向相對人聲請並經該檢察機關檢察長准許,非屬 法院之權限。系爭處分否准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等詞。因 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述之聲請,有致其受 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 制前述之行為。法院如不准許或為限制之裁定,得為抗告。 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規定即明 。此為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依該規定聲請時 ,法院是否應予准許或得否予以限制之判斷基準。又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 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 行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上開法院組織法所稱之法庭錄音、 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之錄音、錄 影均不屬之。至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 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 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 文書;且此文書,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之規定,包括文書外 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是警詢之錄音、錄影如經法 院於訟爭事件中調得,於返還原保管機關前,即屬該事件之 卷內文書,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所定之判斷基準, 決定應否准許當事人付與之聲請,或為必要之限制。 三、查系爭光碟非屬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所稱之法庭錄音錄影 ,原法院雖曾向相對人調閱系爭偵案,已於系爭事件 110 年8 月11日宣判後之同年月13日檢還,有該函文可稽。是抗 告人於110年8月20日向原法院聲請複製系爭光碟時,系爭光 碟已非屬系爭事件卷內文書,抗告人所為聲請,即與民事訴 訟法第242 條規定不符。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處分 所提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