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34號
再
抗告 人 豐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凡科技公司)
塞席爾商豐凡公司(Riverich Corp. )(下稱塞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杜欣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
律師
黃育勳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深圳市眾展望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
0年度抗字第11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為
對造,依採購契約及保證之
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塞商豐凡公司或豐凡科技公司給付美金30萬元之本
金、利息及
違約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
人對塞商豐凡公司基於雙方於民國109年4月10日簽訂之採購合
約(下稱
系爭合約),對豐凡科技公司則本於該公司109年4月
9 日出具之保證函(下稱系爭保證函)為請求。再抗告人依系
爭合約第9 條之約定,
抗辯兩造已
合意由相對人所在地法院即
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法院為管轄法院,而不同意由新北地院
管轄。
惟系爭合約第9 條係約定:「如因本契約所生之訴訟,
雙方同意以買方(即相對人)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系爭保證函則載:「買方(相對人)如支付貨款後,
賣方(塞商豐凡公司)並無出貨,此時買方可委託臺灣鈺寶公
司就臺灣當地法律進行約束,賣方保證方豐凡科技公司願承擔
因付款後未出貨,負臺灣當地法律責任」,可知系爭合約第 9
條之管轄約定,僅係得由大陸地區法院取得
管轄權,系爭保證
函則指明由豐凡科技公司負臺灣當地之保證法律責任之意,
非
屬排他之
專屬管轄約定。相對人向再抗告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
院即新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
符,新北地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起訴,
於法
不合,因而將原裁定
予以廢棄。
本院之判斷:
㈠
按國際私法上定國際管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係依各
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
準用或類推
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
管轄權之原則為之,且依起訴之法庭地法決定國際管轄權之有
無。各國有關民事訴訟管轄之規定,除涉及公益或法律特別規
定之專屬管轄外,係以併存為原則。有關合意國際管轄之爭議
,應採具體個案之契約解釋說,亦即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
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
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當與管轄有關文字
發生爭議,而無法認為係有國際管轄合意時,應回歸民事訴訟
管轄所採之併存原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
,雖與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指涉之涉外事件不盡相同,惟對於
該民事事件係採區際法律衝突之理論為處理,故關於由一定
法
律關係所生之訴訟,而合意定大陸地區法院為管轄法院者,有
關
合意管轄之爭議,亦應依
上開原則處理之。倘該事件非專屬
臺灣地區法院管轄,大陸地區法院亦認臺灣地區人民得以合意
定管轄法院,且兩造合意定大陸地區法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具
有排他性者,固無不可。惟是否係排他性之約定,仍應採具體
個案之契約解釋說原則為探知,若無法認為係有定大陸地區法
院管轄之合意時,則應回歸民事訴訟管轄所採之併存原則,不
得逕予排除臺灣地區法院之管轄權。
㈡原法院本於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確定依系爭
合約第9 條之約定及系爭保證函之文義,僅係使大陸地區法院
取得管轄權之意,並非排他性之管轄約定,因認新北地院就本
件事件非無管轄權,裁定廢棄新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第一審
之訴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