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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3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34號 再 抗告 人 豐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凡科技公司)       塞席爾商豐凡公司(Riverich Corp. )(下稱塞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杜欣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黃育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深圳市眾展望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 0年度抗字第11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為對造,依採購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塞商豐凡公司或豐凡科技公司給付美金30萬元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 人對塞商豐凡公司基於雙方於民國109年4月10日簽訂之採購合 約(下稱系爭合約),對豐凡科技公司則本於該公司109年4月 9 日出具之保證函(下稱系爭保證函)為請求。再抗告人依系 爭合約第9 條之約定,抗辯兩造已合意由相對人所在地法院即 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法院為管轄法院,而不同意由新北地院 管轄。惟系爭合約第9 條係約定:「如因本契約所生之訴訟, 雙方同意以買方(即相對人)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系爭保證函則載:「買方(相對人)如支付貨款後, 賣方(塞商豐凡公司)並無出貨,此時買方可委託臺灣鈺寶公 司就臺灣當地法律進行約束,賣方保證方豐凡科技公司願承擔 因付款後未出貨,負臺灣當地法律責任」,可知系爭合約第 9 條之管轄約定,僅係得由大陸地區法院取得管轄權,系爭保證 函則指明由豐凡科技公司負臺灣當地之保證法律責任之意,非 屬排他之專屬管轄約定。相對人向再抗告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 院即新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 符,新北地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起訴,於法 不合,因而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本院之判斷: ㈠按國際私法上定國際管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係依各 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 管轄權之原則為之,且依起訴之法庭地法決定國際管轄權之有 無。各國有關民事訴訟管轄之規定,除涉及公益或法律特別規 定之專屬管轄外,係以併存為原則。有關合意國際管轄之爭議 ,應採具體個案之契約解釋說,亦即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 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當與管轄有關文字 發生爭議,而無法認為係有國際管轄合意時,應回歸民事訴訟 管轄所採之併存原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 ,雖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指涉之涉外事件不盡相同,惟對於 該民事事件係採區際法律衝突之理論為處理,故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所生之訴訟,而合意定大陸地區法院為管轄法院者,有 關合意管轄之爭議,亦應依上開原則處理之。倘該事件非專屬 臺灣地區法院管轄,大陸地區法院亦認臺灣地區人民得以合意 定管轄法院,且兩造合意定大陸地區法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具 有排他性者,固無不可。惟是否係排他性之約定,仍應採具體 個案之契約解釋說原則為探知,若無法認為係有定大陸地區法 院管轄之合意時,則應回歸民事訴訟管轄所採之併存原則,不 得逕予排除臺灣地區法院之管轄權。 ㈡原法院本於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確定依系爭 合約第9 條之約定及系爭保證函之文義,僅係使大陸地區法院 取得管轄權之意,並非排他性之管轄約定,因認新北地院就本 件事件非無管轄權,裁定廢棄新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第一審 之訴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