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43號
抗 告 人 宋俊霖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吳順明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9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
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
非經
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
情形,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
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係指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
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
當事
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
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因買受相對人擔任法定
代理人之
德祐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祐公司)建造之
系爭房屋發生
滲漏水、傾斜及混凝土含有爐碴等瑕疵,依
消費者保護法、
侵
權行為、
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
求相對人與德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土地出賣人谷寶華
及銷售系爭建案之德冠建設企業有限公司,與本件
無涉,不予
贅敘)。
嗣於原審以相對人原為德祐公司董事長,嗣擔任德祐
公司清算人,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明知德祐公司對伊負
有
上開債務,於該債務未清償前,即將德祐公司財產分派於各
股東,未將該債務列為負債,或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使德祐
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應依公司法第99條第2 項、第95
條規定,對伊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審以:抗告人追加之訴與其
起訴主張德祐公司起造系爭房屋,對該屋滲漏水、傾斜及爐碴
問題,應負侵權行為、
瑕疵擔保與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等
事實相較,二者訴訟之事實、
請求權之依據顯均有異,且追加
之訴須就德祐公司之清算程序是否違法,另予調查,二者之爭
點及調查事證方向顯然有別,原起訴與追加之訴之事實及爭點
未具有共同性,
難認二者訴訟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且有害於
相對人之審級利益及程序權保障,相對人復不同意其追加,依
上說明,抗告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等詞為由,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