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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3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43號 抗 告 人 宋俊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順明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9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 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 情形,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 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 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 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因買受相對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 德祐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祐公司)建造之系爭房屋發生 滲漏水、傾斜及混凝土含有爐碴等瑕疵,依消費者保護法、侵 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 求相對人與德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土地出賣人谷寶華 及銷售系爭建案之德冠建設企業有限公司,與本件無涉,不予 贅敘)。於原審以相對人原為德祐公司董事長,嗣擔任德祐 公司清算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明知德祐公司對伊負 有上開債務,於該債務未清償前,即將德祐公司財產分派於各 股東,未將該債務列為負債,或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使德祐 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應依公司法第99條第2 項、第95 條規定,對伊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審以:抗告人追加之訴與其 起訴主張德祐公司起造系爭房屋,對該屋滲漏水、傾斜及爐碴 問題,應負侵權行為、瑕疵擔保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 事實相較,二者訴訟之事實、請求權之依據顯均有異,且追加 之訴須就德祐公司之清算程序是否違法,另予調查,二者之爭 點及調查事證方向顯然有別,原起訴與追加之訴之事實及爭點 未具有共同性,難認二者訴訟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且有害於 相對人之審級利益及程序權保障,相對人復不同意其追加,依 上說明,抗告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等詞為由,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