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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商標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永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嘉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和食品(中國)股份有限公司間商標權 其他契約爭議事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1月2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8 年度民商上字第1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依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9日所簽立之 框架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起訴請求抗告人㈠移轉與永和 系列品牌相關之全部業務及產品;㈡停止生產銷售帶有「永 和」及「稻草人頭商標」之產品及㈢遲延損害賠償新臺幣30 0 萬元本息;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原審判准其前開第㈠項之請求,其餘上訴則予駁回, 抗告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原審法院 依第一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人民幣200 萬元,命其補繳 第三審裁判費,抗告人則以依系爭協議第5 條約定,伊係在 收到人民幣100 萬元後,始有履約之義務,伊所受之上訴利 益僅人民幣100 萬元等語,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惟 查第一審法院係以相對人訴之聲明第㈠、㈡項為請求抗告人 基於系爭協議所生之義務,而相對人依約亦負有給付人民幣 200 萬元予抗告人之義務,故認其就訴訟標的之利益與人民 幣200 萬元相當,至聲明第㈢項則係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 額,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人民幣200 萬元,換算新 臺幣為907萬8,000元,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以第一審非以伊所受之利益即人民幣100 萬元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即有錯誤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