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永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嘉琦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永和食品(中國)股份有限公司間商標權
其他契約爭議事件,就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1月2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8 年度民商上字第1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依
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9日所簽立之
框架協議(下稱
系爭協議),起訴請求抗告人㈠移轉與永和
系列品牌相關之全部業務及產品;㈡停止生產銷售帶有「永
和」及「稻草人頭商標」之產品及㈢遲延
損害賠償新臺幣30
0 萬元本息;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
訴,經原審判准其前開第㈠項之請求,其餘上訴則予駁回,
抗告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原審法院
依第一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人民幣200 萬元,命其補繳
第三審
裁判費,抗告人則以依系爭協議第5 條約定,伊係在
收到人民幣100 萬元後,始有履約之義務,伊所受之上訴利
益僅人民幣100 萬元等語,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惟
查第一審法院係以相對人
訴之聲明第㈠、㈡項為請求抗告人
基於系爭協議所生之義務,而相對人依約亦負有給付人民幣
200 萬元予抗告人之義務,故認其就訴訟標的之利益與人民
幣200 萬元相當,至聲明第㈢項則係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
額,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人民幣200 萬元,換算新
臺幣為907萬8,000元,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以第一審
非以伊所受之利益即人民幣100 萬元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即有錯誤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