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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4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履行契約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00號 再 抗告 人 正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德 代 理 人 李荃和律師       吳佳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李建樑間聲請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21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李建樑執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89年民調字 第 647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命再抗告人將坐落於○○市○○區 ○○○段○○○○號土地上ㄇ字型車阻拆除,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 司執字第44057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相對人不服該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2月3日核發再抗告人應容忍相對人通行654 地號土地,不得妨害相對人行人通行行為(包括:行人通行、輪 椅通行)之執行命令,以執行命令限制其使用通道之方式為由, 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復 經該院駁回異議。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執行法院 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有解釋之權限與權責 。解釋執行名義應依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內容為之,如記載不 明確時,始得參酌其他資料。系爭調解書第1 條記載「對造人( 即再抗告人)同意接受無償無條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使用該坐 落○○市○○○段○○○段000之00(重測後為654地號土地)、 000 之00地號上所有市○○道(即系爭通道)及瓦斯管、化糞池 、水管等現有設施維持現狀,由聲請人使用」等語,未約定相對 人以何方式通行。參以該地區多年前原為市場用地,及相對人近 20年期間均以人、車通行方式使用系爭通道,再抗告人未為任何 阻礙等情認系爭調解書約定由相對人無償無條件通行使用系 爭通道,應係供人、車通行使用,並無限制僅供行人步行通行。 再抗告人設置ㄇ型或P型車阻,均妨礙車輛、電動代步車通行使 用,難認合於通常使用。消防局「夜間住戶停放車輛具有危險性 ,建設不合停放車輛」之建議,與人車能否通行系爭通道無涉 ,且第三人將汽、機車駛入或停放系爭通道,屬再抗告人對於第 三人排除侵害之問題。系爭執行命令限縮相對人得通行系爭通道 之方式僅為行人步行,與系爭調解書約定之真意不符。因而將新 北地院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予以廢棄,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誤錯,聲明廢棄,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