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07號
再
抗告 人 日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
律師
徐思民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逸寬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抗更二
字第2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向再抗告人承租大樓經營旅館,訂有旅
館經營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並交付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充作民國109年5至7月租金。
詎109
年初,全球爆發新型冠狀病毒肺炎,我國採取邊境管制及入
境檢疫措施,致旅館營收大幅下降,伊函請再抗告人調降租
金遭拒,
乃依
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2條
第1項第3款、第14條約定,訴請法院酌減租金,併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下稱
本案)。
惟恐再抗告人
將系爭支票提示兌領或轉讓
第三人,致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
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聲請就系爭支票為假處分。經該院裁定准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下同)528萬7,800元後,於本案判決確定前,
再抗告人不得就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
人,並將系爭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前開事項(下稱第一審
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於歷審雖均稱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
聲請假處分,惟依其陳述內容,已表明得否依系爭租約及情
事變更原則規定酌減租金為爭執之
法律關係,且為避免重大
損害、急迫危險
等情,其法律依據為同法第538 條規定,自
應
依職權適用該規定而為裁定。其次,相對人交付系爭支票
予再抗告人充作109 年5至7月租金,依其所提證據,
足徵兩
造間自109年2月起,就租金數額之核定即有爭執,得以本案
終局判決加以確定,而有該租金
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爭執,可
認相對人就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又再抗
告人倘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或轉讓第三人,該支票現狀即發
生變更,縱相對人獲本案勝訴判決,已難回復其權利,且承
擔支付票面金額後,再抗告人無力返還相同金額之信用風險
,而有防止現狀變更致重大損害發生相類情形之必要性,足
認相對人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並
以再抗告人可能受有無法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或轉讓取得
對
價之相當於利息損害,酌定相對人應供
擔保金額528萬7,800
元(原裁定誤載為528萬7,720元)等詞,因而裁定維持第一
審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以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
非不得以金錢達相對人取回已付租金之終局目的,
爰准
再抗告人供擔保1,698萬4,079元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
處分。再抗告人復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三、本院判斷:
㈠
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與同法第538條規定之定
暫時狀態處分,尚屬有別。前者係為保全
債權人將來之強制
執行,避免其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無法實現為目的,故假處
分之措施以確保性之方法為限,不得使被保全之請求提前滿
足;後者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保護該爭
執權利不繼續受危害為目的,是除制止性、禁止性之方法外
,必要時亦得採取履行性、給付性之滿足方法,對於當事
人
權益影響甚大。又對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抗告者,除法
院認為不適當或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者外,
抗告法院於裁定
前,應將作為裁定基礎或與該基礎有關連之事實、證據及法
律之適用等項,賦與雙方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
債
權人及
債務人之程序權,並避免對
當事人造成突襲,始能平
衡滿足雙方當事人所需之程序保障,初不因抗告法院為第一
次裁定或更為裁定而異,此觀同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之旨趣
自明。而陳述意見之方式,固得以書面、行準備或
言詞辯論
程序為之,然須注意兩造就本件爭點攻防是否已有充分意識
,倘法院對其中爭點有改變見解或採為裁定基礎之可能時,
基於當事人訴訟權益之程序保障,法院應將該爭點加以指明
,俾利兩造能對此盡充分攻防。
㈡本件歷經本院2 次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兩造均係就相對人
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原因已否釋明之爭點為攻防。原法院倘認
本件非關聲請假處分所得保全之爭點,而係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情形,且可能改採為裁定基礎時,自應就本件是否具有防
止現狀變更致重大損害發生相類情形之必要性等作為裁定基
礎或與該基礎有關連之事實、證據及法律之適用等項,加以
指明,使兩造對此項改變盡充分攻防,以保障其程序權益。
乃原法院僅於110年9月27日
調查程序時,詢問相對人究係聲
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意見,經相對人陳明係聲請假
處分後(見原審卷二150 頁),原法院並未注意兩造就本件
改變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時之攻防是否已有充分意識,亦未賦
與再抗告人就此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以相對人歷次書狀中表
明依系爭租約及情事變更原則規定,就酌減租金之法律關係
為爭執,相對人係為避免重大損害、急迫危險而為聲請等情
,即依職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為論斷,所為再抗
告人不利之裁定,自屬侵害再抗告人程序權之突襲性
裁判,
依上說明,其踐行之程序,即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
8條第4項規定之顯然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非無理由。
四、結論: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