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23號
抗 告 人 吳昌伯
代 理 人 周兆龍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玉璟有限公司等間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0年度
商暫字第 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玉璟有限公司(下稱玉璟公司)、台灣鋼鐵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鋼公司)以:玉璟公司為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光洋科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台鋼公司為該公司之
股東,並由訴外人林輝政為代表人擔任董事,抗告人與訴外人吳
美慧均為
獨立董事。吳美慧已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在公開資訊觀
測站公告將於同年12月24日召集光洋科公司110年第1次股東臨時
會(下稱
系爭24日股東臨時會),抗告人於
翌日始在公開資訊觀
測站公告將於同年12月27日在臺南市○○區○○○路○○號1 樓(
經濟部南臺灣創新園區國際會議廳)召集光洋科公司110年第1次
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27日股東臨時會),二股東臨時會召集事
由均為全面改選第9 屆董事及獨立董事,抗告人召集系爭27日股
東臨時會
非為公司之利益且無必要性,為免光洋科公司、員工及
全體股東發生重大及難以回復之損害,
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聲請禁止抗告人召集系爭
27日股東臨時會。
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玉璟公司為光洋科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台
鋼公司為股東,並由林輝政為代表人擔任董事,獨立董事吳美慧
已召集系爭24日股東臨時會,抗告人無召集系爭27日股東臨時會
之必要等語,已據提出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光洋科公司變更登
記表為證。抗告人
抗辯吳美慧因違反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
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3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已當然解任,伊亦聲請
禁止吳美慧召集系爭24日股東臨時會,系爭27日股東臨時會為唯
一合法之股東臨時會等語。
堪認
兩造對抗告人有無必要召集系爭
27日股東臨時會及該次股東臨時會之效力均有所爭執,確有爭執
之
法律關係存在。相對人主張系爭24日、27日股東臨時會召集事
由均為全面改選第9 屆董事及獨立董事,抗告人無重覆召集之必
要;另光洋科公司110年11月8 日董事會(下稱系爭8日董事會)
決議於同年12月27日另召集110年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第9屆董
事及獨立董事,並無董事會不能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抗告
人召集股東臨時會,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
準用公司法第
220 條之要件,伊等得對抗告人召集系爭27日股東臨時會提起撤
銷股東會決議等訴訟等語,
業據其提出系爭8 日董事會議事錄為
證,
堪認相對人就
本案訴訟將來勝訴之可能性已為釋明。抗告人
並未具體說明其他董事、獨立董事有何違法、失職之情形,
難認
有召集系爭27日股東臨時會,提前改選董事、獨立董事之必要及
急迫性。玉璟公司、林輝政因本件聲請遭駁回,可能受有喪失董
事資格,無法繼續領取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
報酬之損失。抗
告人固因聲請之許可,致獨立董事職權之行使受限制,
惟獨立董
事之職權尚包含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抗告人如認確有召集股東
臨時會提前改選之必要,日後亦得於審計委員會與其他獨立董事
交換意見,
非不得再行召集,難認准許本件聲請對抗告人造成何
無法彌補之損害。依兩造提出新聞報導、光洋科公司客戶之信函
,足見吳美慧、抗告人分別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舉,已使外界產生
光洋科公司經營權爭奪紛爭不斷之印象。如未禁止抗告人召集系
爭27日股東臨時會,將致光洋科公司因該次股東臨時會具有得撤
銷等之事由,而須於日後疲於應訴,損害公司及全體股東、
第三
人交易安全等公共利益。再
觀諸光洋科公司110 年各月份之營收
公告,其營收與獲利,均呈現大幅成長之趨勢,倘任令光洋科公
司獨立董事憑其等各自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限,於數日內密集召
集股東臨時會,分別選任董事、獨立董事,反造成光洋科公司之
利益、法秩序之安定及公司治理等公益之損害。況光洋科公司第
8屆董事、獨立董事之任期將於111年6 月27日屆滿,股東本得於
111 年度股東常會全面改選,無召集系爭27日股東臨時會提前改
選董事、獨立董事之必要及急迫性,自應回歸公司治理之常態,
方較妥
適,堪認相對人有保全之必要性。
按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為
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該項
擔保金係備供
債務人因處分准
許而可能受損害之賠償。抗告人因召集系爭27日股東臨時會,委
任訴外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處理開會事務,報酬為100 萬元
,可認係抗告人因遭禁止召集股東臨時會所受之可能損害。因而
准相對人以100 萬元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召集系爭27日股東臨
時會。
按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商業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時,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依商業事件審理法
第64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聲請人應釋明之。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
36 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
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權
衡處分
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對公眾利
益之影響。」就保全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
論及
比例原則確認之。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
、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
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次按
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
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
22 0條定有明文,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規定,對於審計
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所謂必要時,應以獨立董事行使
監察權時,基於公司利害關係審慎裁量,認為確有召集股東會必
要之情形,始得依此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倘並無不能召開董事
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乃至其他類此之必要情形,任
由獨立董事憑一己之主觀意旨,隨時擅自行使此一補充召集之權
,勢將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有礙公司利益。原法院本其取捨證
據之職權行使,認定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並斟酌抗告
人召集系爭27日股東臨時會是否為公司利益且有必要;相對人之
本案將來勝訴之可能性;權衡准許聲請對抗告人
尚非造成無法彌
補之損害,及駁回聲請將反造成光洋科公司利益、法秩序安定及
公司治理等公益之損害,而認有保全之必要性,准相對人供擔保
而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謂:伊有召集
系爭27日股東臨時會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吳美慧並不具召集股東
臨時會之獨立董事資格。原裁定錯誤引用證據認定如不准許相對
人之聲請,將致光洋科公司董事會執行職務受有影響,復無視台
鋼集團違法行徑,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且未衡諸光洋科公司及
公眾所受之損害,計算伊可能之損害並定擔保金額,
顯有違背
法
令情事
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第
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
476條第1項所明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於商業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抗告人提起
抗告後提出吳美慧110 年12月20日函、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系
爭27日股東臨時會電子投票結果、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
司等股東資料,抗辯吳美慧停止召集系爭24日股東臨時會,且已
有光洋科公司之股東含國外投資機構或基金等參與系爭27日股東
臨時會電子投票,其有召集系爭27日股東臨時會之必要性云云,
核屬新事實、新證據,本院不予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4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