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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請續行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72號 再 抗告 人 劉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蜡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事件,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 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勞抗字第1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兩造當事人得向受訴法院陳明,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又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 個月內不 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90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合意之陳明,以使法院知悉 有停止之意思,即足當之,其同時聯合或分別以書狀或言詞為之 ,均無不可,此與契約係當事人向他方為意思表示,於意思表示 一致時成立之情形,並不相同。本件相對人蜡藝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與再抗告人先後於民國109年4月1日、9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下稱宜蘭地院)提出民事陳報狀,陳明合意停止訴訟,再抗告 人於同年8月26 日聲請續行訴訟,遭宜蘭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 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以兩造向受訴法院陳明停止之意,且受訴法院知悉即可,不以兩 造陳明合意停止之意思表示到達對造,或知悉他造有合意停止之 意思表示為必要,兩造各自陳明合意停止訴訟之時間有先後者, 應以後之陳明提出於受訴法院時,生合意停止之效力。本件訴訟 已於109年4月9日發生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至同年8月10 日屆滿4 個月時止,兩造均未聲請續行訴訟,視為再抗告人撤回 其訴,再抗告人於同年月26日始具狀聲請續行訴訟,不應准許, 因而維持宜蘭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經核並無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