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72號
再
抗告 人 劉淑芬
訴訟
代理人 陳穩如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蜡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
存在事件,
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 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勞抗字第1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兩造當事人得向
受訴法院陳明,以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又
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 個月內不
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90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合意之陳明,以使法院知悉
有停止之意思,即足當之,其同時聯合或分別以書狀或言詞為之
,均無不可,此與契約係當事人向他方為意思表示,於意思表示
一致時成立之情形,並不相同。
本件相對人蜡藝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與再抗告人先後於民國109年4月1日、9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下稱宜蘭地院)提出民事
陳報狀,陳明合意停止訴訟,再抗告
人於同年8月26 日聲請續行訴訟,遭宜蘭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
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以兩造向受訴法院陳明停止之意,且受訴法院知悉即可,不以兩
造陳明合意停止之意思表示到達
對造,或知悉
他造有合意停止之
意思表示為必要,兩造各自陳明合意停止訴訟之時間有先後者,
應以後之陳明提出於受訴法院時,生合意停止之效力。本件訴訟
已於109年4月9日發生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
迄至同年8月10
日屆滿4 個月時止,兩造均未聲請續行訴訟,視為再抗告人撤回
其訴,再抗告人於同年月26日始具狀聲請續行訴訟,不應准許,
因而維持宜蘭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經核並無
適用
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