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
再
抗告 人 月芮其
訴訟
代理人 林傳智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張峻豪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定(109 年度重抗字第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及原審抗告人楊中興、陳豔芬、楊家平、楊家先
、楊蕭淑珍、王建珍、錢海蒂、錢大維、錢大元、鄭麗敏、宋
建萍、謝芳伶、屈如梅、陳克襄、張秀芳、張惠珠、王丁聰、
曾照恆、林雅慧、杜淑惠、葉瓊銀、高金華、林裕閎、孔家慶
、錢利華、唐贔珈、鄭月鳳、陳素惠、李麗佳、林文淵(下稱
楊中興等人)以相對人為
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起訴請求連帶賠償,高雄地院將再抗告人及楊中興等
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視同一般民事訴訟之起訴,合併計算
請求金額後,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74萬8700
元,裁定命再抗告人及楊中興等人補繳
裁判費54萬6600元(下
稱補費裁定)。再抗告人收受該裁定後,於民國109年9月24日
提出民事
聲請更正裁定狀,高雄地院於同年月25日以裁定更正
訴訟標的金額為4549萬8200元,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1萬24
00元(下稱一審更正裁定),再抗告人及楊中興等人不服,提
起抗告。
原法院以:補費裁定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中,有未扣除移
送
民事庭前已撤回起訴之訴外人侯明志、鍾鳳貞及張玉所請求
金額之誤算,高雄地院以裁定更正訴訟標的金額為4549萬8200
元,再抗告人及楊中興等人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1萬2400
元,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指一審更正裁定應
按共同訴訟原
告各自請求金額計算應納之裁判費,
而非命其等繳納合併計算
之裁判費,形同須負擔他人不願繳納之裁判費等語,
核與裁定
更正之要件
無涉,且一審更正裁定未處理此部分,無從准許等
詞,
駁回再抗告人及楊中興等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
再抗告。
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
訟人與相對人間
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
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
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
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
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
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
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
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
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
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
之
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
查再抗告人及楊中興等人不服補費裁定,聲請更正訴訟標的金
額及分別裁定其等各自應負擔之裁判費(見一審卷163至167頁
),經高雄地院重新確定其等訴訟標的金額後,裁定更
正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4549萬8200元,仍命再抗告人及楊中興等人應
合併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1萬2400元(見同上卷203至205頁)。
再抗告人及楊中興等人對該裁定關於命合併繳納裁判費41萬24
00元部分不服,提起抗告,聲請按其等各自請求金額分別計算
裁判費等語。
惟原裁定疏未注意補費裁定已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說明本件雖為普通共同訴訟仍可合併計
算訴訟標的金額之理由,亦未依再抗告人及楊中興等人之聲請
裁定更正其等各自應負擔之裁判費,乃以一審更正裁定未處理
其等各自負擔裁判費之部分,應促請高雄地院審酌為由,駁回
再抗告人及楊中興等人之抗告,未就其等該部分抗告說明何以
不採普通共同訴訟處分權主義下,共同訴訟人間獨立性原則之
理由,
難謂無消極不
適用法規之
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