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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林聖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中華置地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 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 助。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9號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並以無資力支出上訴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9 320 元,復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何重大變遷,致無 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之情事,且自陳已另覓場地營業並支出裝 修整理費用,顯難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致無力 支出上訴裁判費,因認其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予以駁回。經核 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伊所經營事業因爆發疫情而生意 慘淡,已無多餘資金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