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林聖文
上列
抗告人因與中華置地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
裁判費,而於訴訟進
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
助。
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9號判
決,提起一部
上訴,並以無資力支出上訴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9
320 元,復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何重大變遷,致無
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之情事,且自陳已另覓場地營業並支出裝
修整理費用,顯
難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致無力
支出上訴裁判費,因認其聲請不應准許,
爰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
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伊所經營事業因爆發疫情而生意
慘淡,已無多餘資金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