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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號 再 抗告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世謙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牛威康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 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裁定(109年度勞抗字第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再抗告人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依原勞動契約及相 對人實際任職期間月給付薪資予相對人部分廢棄,應由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牛威康因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下 稱本案訴訟),以再抗告人之高雄分公司為相對人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高雄地院裁 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追加再抗告人為當事人 ,原法院以:相對人受僱於再抗告人,因患有憂鬱症、認知功能 異常等疾病,自民國108年11月24日起請病假至109年3月31 日, 再抗告人以其於108年12月19 日已簽署員工自請離職預告書( 下稱離職預告書)為由,拒絕相對人復職,相對人已提起本案訴 訟,主張其簽署離職預告書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離 職預告書為無效,而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已記載相對人於 108 年11月間即出現認知功能異常,疑早發性失智症,109年2月間仍 出現精神運動遲滯等症狀,應認相對人已釋明所提本案訴訟有勝 訴之望。相對人主張其於109年3月31日病假期滿後,精神狀況已 回復,而處於隨時可提供勞務之狀態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以 釋明。又相對人縱前患有身心疾病,不合從事飛機修護此等所 需專注程度高,且涉及飛行安全、乘客權益之工作,再抗告人仍 無法以提供與相對人職能相當工作之方式,繼續僱用相對人, 參以相對人亦已表示願配合相對人於復職上班期間調整薪資、工 時等勞動條件,而再抗告人公司規模龐大,為國內民用航空業龍 頭之一,繼續聘用相對人自不可能造成其經營存續之危害或其他 相類情形,認相對人已釋明命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 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再者,再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所生之損害,既僅為財產上之不利益,相對人為維持家 庭生計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避免之損害,顯然大於再抗 告人因系爭處分所受之損害,相對人聲請命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 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於法有據裁定再抗告人於兩造間 關於高雄地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1 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終結 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依原勞動契約及相對人實際任職 期間,按月給付薪資予相對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惟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 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 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 要性要件之具體化。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係 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 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查相對人原受僱於再抗告人,從 事飛機維修工作,因患有憂鬱症、認知功能異常等疾病,自 108 年11月24日起請病假至109年3月31日止,且於病假期間簽署離職 預告書等情,為原法院確定之事實。而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抗辯: 相對人擔任線上飛機維護工作,包含飛行前檢查、過境及過夜檢 查,涉及航機部分操作與測試等在授權資格內,依工作單或簽證 例行之飛機修護工作。在無法確認相對人暫時復職後病況是否會 復發,基於飛安考量,及目前因新冠肺炎疫情,伊所需人力不高 ,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等語(見原法院卷第56頁);倘相對人 已無維修飛機之授權,其得否再從事飛機維修工作?如已不能從 事飛機維護工作,原法院命再抗告人依原勞動契約僱用及給付薪 資,是否妥適,已非無疑。又原法院既認相對人於108年11 月間 即出現認知功能異常,疑早發性失智症,109年2月間仍出現精神 運動遲滯等症狀,而謂相對人已釋明其簽署離職預告書處於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所提訴訟有勝訴之望,則依相對人之身心 狀況,及再抗告人屬航空公司,極度重視飛安之營業特性,相對 人得擔任何項工作?再抗告人繼續僱用有無重大困難?即非無調 查審究之必要。原法院未遑詳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而為再 抗告人不利之認定,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本件裁定主文欄第2 行關於「按月給付薪資予相對人部分廢棄」 ,應更正為「按月給付薪資予相對人及命再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 部分廢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