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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擴張上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蘇柏欣 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擴張上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裁定(107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上訴不可分原則當事人一方(甲)就其受第一審敗訴判 決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者,未上訴部分(下稱A部分)仍生移審 效,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上訴聲明不服範圍,而未 提起上訴之他方當事人(乙),亦得就其受敗訴部分(下稱B 部分)為附帶上訴,因此得以阻斷原判決之全部確定。前揭情 形,第二審程序中,如上訴人(甲)就已生移審效之敗訴判決 部分未聲明不服,或被上訴人(乙)未附帶上訴者,第二審審 判範圍因受聲明拘束原則之限制,就該未聲明不服部分仍不得 逕予審理裁判。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人(甲)上訴聲明不服部分 ,已為實體裁判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上訴無理由或一部無 理由,駁回其全部或一部上訴者,受該不利判決之當事人(甲 或乙),合於上訴第三審法院條件者,自得各就敗訴部分提起 第三審上訴。如僅上訴人(甲)提出第三審上訴,且就其受第 二審判決敗訴部分中之一部,聲明不服者,因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第2 項已特別規定,第三審程序中,上訴人(甲) 不得變更或擴張上訴聲明,被上訴人(乙)不得為附帶上訴, 則已受第二審裁判,未向第三審聲明不服部分,有特別情事 (如避免裁判矛盾,該未聲明不服部分同受第三審廢棄情形) ,則該未聲明不服部分(下稱C部分),既已受第二審法院實 體判決,即告確定(既判力)。就向第三審法院聲明不服部分 ,經審理結果,第三審如認上訴人(甲)之上訴全部或一部有 理由,而將該部分廢棄發回或發交第二審法院者,上訴人(甲 )就已生移審於第二審法院未受裁判之A部分,仍得擴張不服 聲明範圍。上訴人(甲)原已上訴第二審後又撤回上訴,依 同法第459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喪失上訴權,該部分自無擴 張聲明不服範圍可言。又前揭原已上訴第二審法院並受敗訴判 決之C部分,因未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者,自不得因他部分之 上訴經第三審廢棄發回後,使已告確定之C部分復活,亦非「 擴張聲明不服」之標的。至於被上訴人(乙)之附帶上訴權, 因同法第460條第1項但書特別規定,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 不得提起附帶上訴,則發回後第二審程序中,被上訴人(乙) 就B部分即不得再為附帶上訴。 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富士達股份有 限公司為被告,就侵權行為部分主張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2112萬4898元,經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 561 萬4514元本息,駁回抗告人其餘部分之請求。抗告人就該損害 賠償敗訴部分其中1264萬3173元本息,提起上訴,並於原法院 前審100年度消上字第3號(下稱消上字)事件,主張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1825萬7687元本息。原法院消上字判決相對人應再連 帶給付331 萬1258元本息,駁回抗告人其餘上訴。抗告人不服 ,就該損害賠償敗訴部分其中595萬514元本息,提起第三審 上訴。本院審理後,廢棄原法院消上字判決。抗告人於原法 院主張相對人應負該損害賠償金額為1825萬7687元本息,擴張 上訴聲明為相對人就超過1487萬6286元(即338 萬1401元)本 息部分,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原法院卷三189頁、204 頁反面) 。原法院以抗告人就第一審判決已主張該損害賠償金額為1825 萬7687元本息,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消上字判決相對人應再連 帶給付331 萬1258元本息,駁回其餘之上訴後,總計敗訴金額 為933 萬1915元本息,其僅以敗訴範圍其中595萬514元本息部 分上訴第三審,其餘敗訴即338 萬1401元本息部分,因抗告人 未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該已告確定部分,依上開說明,自不 得因他部分之上訴經廢棄發回,成為擴張上訴聲明之範圍。原 裁定以本件事實與本院93(誤載為9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內容之事實不同,無援引該決議餘地,因而裁定駁回抗告 人擴張上訴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