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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2號 再 抗告 人 尚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愛苓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雍坤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 第24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 再為抗告,係以:伊已提出相對人雍坤工程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 表、第三人日商住友商事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9年8月13日函及民 事調解紀錄表等證據,以證明相對人確有處分及隱匿財產之情事 ,且其財務狀況已陷於困境,應足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認伊 釋明不足,亦非全未釋明,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 認相對人係因就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與遲延扣款等情與再抗告人 發生爭執,始未給付,且依再抗告人提出之相關證據,不能釋明 有假扣押原因等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 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52 8條第2項所稱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 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在內。本件係相對人對於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准為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高雄地 院將該抗告狀繕本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並提出答辯狀陳述意 見(見原法院卷第5、7、118至124頁),自難謂原法院於裁定前 未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確有處分、隱匿財產等情,於本院提出 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8 年度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為證,核係其於再抗告程序始提出之新證據,非本院所得 審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