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2號
再
抗告 人 尚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愛苓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雍坤工程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
第24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
再為抗告,係以:伊已提出
相對人雍坤工程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
表、
第三人日商住友商事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9年8月13日函及民
事調解紀錄表等證據,以證明相對人確有處分及隱匿財產之情事
,且其財務狀況已陷於困境,應足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認伊
釋明不足,亦
非全未釋明,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
核屬原法院
認相對人係因就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與遲延扣款
等情與再抗告人
發生爭執,始未給付,且依再抗告人提出之相關證據,不能釋明
有假扣押原因等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
誤
無涉。依
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52
8條第2項
所稱應使
債權人或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
債權
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在內。本件係相對人對於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准為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高雄地
院將該
抗告狀繕本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並提出
答辯狀陳述意
見(見原法院卷第5、7、118至124頁),自
難謂原法院於裁定前
未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
法。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確有處分、隱匿財產等情,於本院提出
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8 年度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為證,核係其於再抗告程序始提出之新證據,非本院所得
審究,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