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45號
再
抗告 人 陳建明
訴訟
代理人 劉家成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侑信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
定(109年度勞抗字第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其於板模工程施工時遭釘子擊中右眼為由,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
相對人侑信開發
實業有限公司、大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損害。臺中地院
以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8萬3000 元,裁定限期命
再抗告人繳納
裁判費4萬3471 元(下稱補費裁定),
嗣以補費裁
定已於民國109年7月13日送達於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
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
之訴。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維持臺中地院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勞動事件,除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
之情形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情形,
當
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
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揆諸立法意旨,係為謀求勞動事件處理之
妥速、專業、自主解決及實效性,期使勞動事件儘量以訴訟外紛
爭處理方式圓融解決,採調解前置原則,即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如
何,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於調解不成立確定前,無從行勞動
事件審判程序(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第31 條)。故當事人
縱無聲請調解之意思,但勞動事件法既擬制其為調解之聲請,法
院自應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再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
害,倘屬上述
強制調解事件,依
前揭說明,自應依調解程序辦理
,即命再抗告人補繳調解聲請費,
乃臺中地院逕行審判程序,命
再抗告人補繳前揭裁判費,進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起訴,於法自有
未合。原法院未予細究,維持臺中地院之裁定,自有可議。再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