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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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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45號 再 抗告 人 陳建明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侑信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 定(109年度勞抗字第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其於板模工程施工時遭釘子擊中右眼為由,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侑信開發 實業有限公司、大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損害。臺中地院 以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8萬3000 元,裁定限期命 再抗告人繳納裁判費4萬3471 元(下稱補費裁定),嗣以補費裁 定已於民國109年7月13日送達於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 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 之訴。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維持臺中地院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勞動事件,除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 之情形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情形,當 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揆諸立法意旨,係為謀求勞動事件處理之 妥速、專業、自主解決及實效性,期使勞動事件儘量以訴訟外紛 爭處理方式圓融解決,採調解前置原則,即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如 何,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於調解不成立確定前,無從行勞動 事件審判程序(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第31 條)。故當事人 縱無聲請調解之意思,但勞動事件法既擬制其為調解之聲請,法 院自應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再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 害,倘屬上述強制調解事件,依前揭說明,自應依調解程序辦理 ,即命再抗告人補繳調解聲請費,乃臺中地院逕行審判程序,命 再抗告人補繳前揭裁判費,進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起訴,於法自有 未合。原法院未予細究,維持臺中地院之裁定,自有可議。再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