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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請管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67號 再 抗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謝貞德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1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更一字第36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0月7日持其對相對人謝貞德有本金新 臺幣(下同)6,708萬9,115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債權憑證, 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40 00 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經該院於同年12月5日命相對人供擔保 金5,000 萬元或履行債務後,相對人於同年月17日陳報其無力 提供。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事 由為由聲請管收。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3.2 億元資金買受坐落新北市 ○○區○○路○○號18樓、4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持有30 % 三洋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洋公司)股份云云,雖提 出新聞報導為證。系爭房地係登記在相對人之女謝采琁及其擔 任負責人之璦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璦德公司)名下,三洋 公司股份則係由謝采琁及相對人之子謝孟霖分別持有30%及70%股 權之思享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謝采琁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逸翔投 資有限公司及謝采琁持有96% 股權之翔逸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依序持有股份總數9.19%、8.92%、5.05% ,均登記相對人名下 ,難以再抗告人提出之報載資料,認定其確有出資購買該房地及 股份,且父母提早規劃財產分配購買房地登記子女名下,亦與常 情無違。又相對人雖擔任來思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 思達公司)多家關係企業董事,但未有股份及報酬。另相對人原 持有設於開曼群島之境外公司Solution Sky Limitd公司(下稱S 公司)、Lifestyle Holdings Ltd.公司(下稱L公司)100%股份 (下稱系爭股份),然此非屬我國得強制執行之財產,難認相對 人未陳報該財產復將之全數轉讓其子謝孟霖,即認有隱匿或處分 財產情事。再抗告人主張來思達公司於104年至108年間,給付 S 公司持有70%股權之璦德公司,及L公司持有100%股權之Lifestyl e Universal Pte.Ltd.公司(下稱LUP 公司)股利云云,縱認屬 實,亦屬璦德公司及LUP 公司財產,無從認定有分派與各股東, 縱有分派,仍屬外國財產,且以S及L公司於108 年間可能取得之 股利僅7,682萬6,420元,與相對人所負債務總額有相當差距,不 能據以認定相對人有資力清償。因而裁定維持士林地院駁回再抗 告人聲請管收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有事實足認債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執行法院得 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人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 履行,執行法院經訊問債務人,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者 ,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第5 項規定即明。所謂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 行,係指參酌義務之內容、債務人之資力、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 ,可認債務人事實上顯有履行債務之可能,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履 行。查相對人於83年間即對再抗告人負有僅本金已達6,708萬9,1 15元之債務(見一審第64000 號執行卷宗所附證物一之債權憑證 )。又再抗告人主張媒體報導相對人籌資1億餘元購買市價3.2億 元位在淡水頂樓房地,多數空間供展示其市價逾3 億元之古董珍 玩,及以個人身分入股三洋公司30% 股權等語,並提出新聞報導 、照片等證(見一審第66499 號執行卷宗所附聲證5、6、12)。 相對人被訊及上開報導是否為其所為之陳述時,僅稱:不完全是 我自己講的,但分不清楚,報導出來伊沒有否認報導內容等語( 見一審管字卷第110 頁),似未否認該等報導全屬子虛;且系爭 房地及股份均係登記在相對人子女、其子女為負責人或持股幾近 100%之公司名下,為原裁定所認定。另相對人自陳其00年生意失 敗後至美國重做生意,於6 年前退休回臺灣,已將所有財產過戶 與子女,系爭股份108年11 月前完成轉讓其子謝孟霖之程序等 語(見一審管字卷第109、110頁、原法院更字卷第23頁),該股 份雖屬相對人對國外S及L公司之權利,然其既得自由處分,仍得 據以認定相對人之履行能力,而L及S公司各自持有100%LUP 公司 及70%璦德公司股份,為原裁定所認定,再抗告人主張LUP公司及 璦德公司於104年至108年間自來思達公司受領現金股利3,997萬6 ,968元、7,031萬5,815元、5,505萬2,652元、7,414萬3,536元及 7,682萬6,420元等情,相對人似未為爭執(見原法院抗字卷第43 頁、第51頁、第71頁),倘非虛妄,相對人當時所持有之L及S公 司股份頗具價值。則相對人自83年間起即對再抗告人負高額債務 迄未清償,如其未取得對價即轉讓財產與子女,支付億元金額購 買系爭房地、置放高價古董珍玩及宣布入股三洋公司股份總數達 30%,並登記子女等關係密切之人名義,於108年間再遭強制執行 後,仍將系爭股份全部轉讓與子女,衡情相對人有相當資力可清 償負債或可實質支配登記其等名下之財產,否則豈有自身資力不 足清償債務仍將財產無償登記與子女等人。似此情形,能否謂再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云云(見原法院 抗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全無可取,非無研求餘地。原裁定徒 以前揭理由遽謂相對人無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不無可議。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