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67號
再
抗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易定芳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謝貞德間
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1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更一字第36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0月7日持其對
相對人謝貞德有本金新
臺幣(下同)6,708萬9,115元及利息、
違約金債權之
債權憑證,
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40
00 號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經該院於同年12月5日命相對人供
擔保
金5,000 萬元或履行債務後,相對人
旋於同年月17日陳報其無力
提供。再抗告人
乃以相對人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事
由為由聲請管收。士林地院裁定
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3.2 億元資金買受坐落新北市
○○區○○路○○號18樓、41樓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並
持有30
% 三洋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洋公司)股份
云云,雖提
出新聞報導為證。
惟系爭房地係登記在相對人之女謝采琁及其擔
任負責人之璦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璦德公司)名下,三洋
公司股份則係由謝采琁及相對人之子謝孟霖分別持有30%及70%股
權之思享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謝采琁擔任
法定代理人之逸翔投
資有限公司及謝采琁持有96% 股權之翔逸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依序持有股份總數9.19%、8.92%、5.05% ,均
非登記相對人名下
,難以再抗告人提出之報載資料,認定其確有出資購買該房地及
股份,且父母提早規劃財產分配購買房地登記子女名下,亦與常
情無違。又相對人雖擔任來思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
思達公司)多家關係企業董事,但未有股份及
報酬。另相對人原
持有設於開曼群島之境外公司Solution Sky Limitd公司(下稱S
公司)、Lifestyle Holdings Ltd.公司(下稱L公司)100%股份
(下稱系爭股份),然此非屬我國得強制執行之財產,
難認相對
人未陳報該財產復將之全數轉讓其子謝孟霖,即認有隱匿或處分
財產情事。再抗告人主張來思達公司於104年至108年間,給付 S
公司持有70%股權之璦德公司,及L公司持有100%股權之Lifestyl
e Universal Pte.Ltd.公司(下稱LUP 公司)股利云云,縱認屬
實,亦屬璦德公司及LUP 公司財產,無從認定有分派與各股東,
縱有分派,仍屬外國財產,且以S及L公司於108 年間可能取得之
股利僅7,682萬6,420元,與相對人所負債務總額有相當差距,不
能據以認定相對人有
資力清償。因而裁定維持士林地院駁回再抗
告人聲請管收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有事實足認
債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執行法院得
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人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
履行,執行法院經訊問債務人,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者
,得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管收債務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第5 項規定即明。所謂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
行,係指
參酌義務之內容、債務人之資力、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
,可認債務人事實上顯有履行債務之可能,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履
行。查相對人於83年間即對再抗告人負有僅本金已達6,708萬9,1
15元之債務(見一審第64000 號執行卷宗所附證物一之債權憑證
)。又再抗告人主張媒體報導相對人籌資1億餘元購買市價3.2億
元位在淡水頂樓房地,多數空間供展示其市價逾3 億元之古董珍
玩,及以個人身分入股三洋公司30% 股權等語,並提出新聞報導
、照片等證(見一審第66499 號執行卷宗所附聲證5、6、12)。
相對人被訊及
上開報導是否為其所為之陳述時,僅稱:不完全是
我自己講的,但分不清楚,報導出來伊沒有否認報導內容等語(
見一審管字卷第110 頁),似未否認該等報導全屬子虛;且系爭
房地及股份均係登記在相對人子女、其子女為負責人或持股幾近
100%之公司名下,為原裁定所認定。另相對人自陳其00年生意失
敗後至美國重做生意,於6 年前退休回臺灣,已將所有財產過戶
與子女,系爭股份
迄108年11 月前完成轉讓其子謝孟霖之程序等
語(見一審管字卷第109、110頁、原法院更字卷第23頁),該股
份雖屬相對人對國外S及L公司之權利,然其既得自由處分,仍得
據以認定相對人之履行能力,而L及S公司各自持有100%LUP 公司
及70%璦德公司股份,為原裁定所認定,再抗告人主張LUP公司及
璦德公司於104年至108年間自來思達公司受領現金股利3,997萬6
,968元、7,031萬5,815元、5,505萬2,652元、7,414萬3,536元及
7,682萬6,420元
等情,相對人似未為爭執(見原法院抗字卷第43
頁、第51頁、第71頁),倘非虛妄,相對人當時所持有之L及S公
司股份頗具價值。則相對人自83年間起即對再抗告人負高額債務
迄未清償,如其未取得
對價即轉讓財產與子女,支付億元金額購
買系爭房地、置放高價古董珍玩及宣布入股三洋公司股份總數達
30%,並登記子女等關係密切之人名義,於108年間再遭強制執行
後,仍將系爭股份全部轉讓與子女,衡情相對人有相當資力可清
償負債或可實質支配登記其等名下之財產,否則豈有自身資力不
足清償債務仍將財產無償登記與子女等人。似此情形,能否謂再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云云(見原法院
抗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全無可取,非無研求餘地。原裁定徒
以
前揭理由遽謂相對人無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
不無可議。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