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72號
抗 告 人 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董 珊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張世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
上訴,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
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
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
2號判決,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同時提出委任
李後政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即有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
惟抗告人自是日起,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原法院因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於109 年12月21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雖謂:本件補提上訴理由書之
期間,自109年11月2
5 日
上訴期間屆滿之
翌日起算,至同年12月16日始屆滿,原法院
僅隔5 日,即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未免過苛
云云。
惟查民事訴
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20日之期間,應自提起上訴時起算,抗告
人謂應自上訴期間屆滿時起算云云,尚有誤會,其執以指摘原裁
定過苛而有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