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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72號 抗 告 人 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 珊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張世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 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 2號判決,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同時提出委任 李後政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即有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 惟抗告人自是日起,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原法院因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於109 年12月21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雖謂:本件補提上訴理由書之期間,自109年11月2 5 日上訴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至同年12月16日始屆滿,原法院 僅隔5 日,即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未免過苛云云。惟查民事訴 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20日之期間,應自提起上訴時起算,抗告 人謂應自上訴期間屆滿時起算云云,尚有誤會,其執以指摘原裁 定過苛而有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