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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退還裁判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84號 抗 告 人 弘華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 靜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 異議之訴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772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第二審上訴訴訟標的之價額,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 之價額為準;其上訴聲明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減縮, 或另有追加等情形,即應以撤回、變更、擴張、減縮或追加 後請求法院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分 配表異議之訴,目的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係以原告請求變更原分配表所得受之客觀利 益為標準。 二、抗告人就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板金拍字第 11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不服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案列原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72號) ,於108年1月29日成立調解,抗告人聲請退還裁判費 2/3 ,原法院退還新臺幣(下同)131萬5,038元後,抗告人聲請 再退還86萬2,747 元。原法院以:依抗告人於第二審之最後 聲明,請求將相對人在系爭分配表次序1 、10、12、79所列 分配金額,除第一審判決其勝訴部分外,均應再予剔除,不 列入分配,據以計算抗告人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以相 對人在系爭分配表次序1 、10、12、79所列分配金額經剔除 而抗告人可增加分配之金額,扣除其因第一審判決剔除部分 利息而增加分配之金額予以計算。抗告人於次序80因變更分 配表而增加分配之金額4 億9,286萬2,357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587萬5,648元,抗告人僅繳納318萬6,000元,尚有差額 268萬9,648元未繳納,經扣抵後可退還122萬7,451元,已 退還131萬5,038元,自無餘額得再退還。從而,抗告人聲請 再退還第二審裁判費86萬2,747 元,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