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84號
抗 告 人 弘華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顧 靜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分配表
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退還
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772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第二審
上訴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
之價額為準;其上訴聲明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減縮,
或另有追加
等情形,即應以撤回、變更、擴張、減縮或追加
後請求法院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分
配表
異議之訴,目的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係以原告請求變更原分配表所得受之客觀利
益為標準。
二、抗告人就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板金拍字第
114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
下稱
系爭分配表),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不服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案列原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72號)
,
嗣於108年1月29日成立調解,抗告人聲請退還裁判費 2/3
,原法院退還新臺幣(下同)131萬5,038元後,抗告人聲請
再退還86萬2,747 元。原法院以:依抗告人於第二審之最後
聲明,請求將相對人在系爭分配表次序1 、10、12、79所列
分配金額,除第一審判決其勝訴部分外,均應再予剔除,不
列入分配,據以計算抗告人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以相
對人在系爭分配表次序1 、10、12、79所列分配金額經剔除
而抗告人可增加分配之金額,扣除其因第一審判決剔除部分
利息而增加分配之金額
予以計算。抗告人於次序80因變更分
配表而增加分配之金額4 億9,286萬2,357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587萬5,648元,抗告人僅繳納318萬6,000元,尚有差額
268萬9,648元未繳納,經扣抵後可退還122萬7,451元,
惟已
退還131萬5,038元,自無餘額得再退還。從而,抗告人聲請
再退還第二審裁判費86萬2,747 元,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