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85號
再
抗告 人 明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烱宏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
議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 日臺
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42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
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
相對人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關貿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召開股東常會辦理第9 屆董事
選舉,其股務代理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
於分派選票時,漏未分派141萬3,477股委託書選票予伊之代理人
呂志明,致伊無法行使投票權當選為關貿公司之董事,並使相對
人台灣陸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陸地公司)因而取得 3
席董事。伊已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且釋明因董事任期僅 3
年,倘未准許伊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相對人台灣陸地公
司指派之代表人黃明展或其他指定之人行使關貿公司董事之職權
,改由伊行使董事職權,將致伊花費鉅資及時間、心力徵求委託
書以參與關貿公司經營之目的無法達成,並喪失參選副董事長之
資格,而受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倘准許伊之聲請,相對人台
灣陸地公司僅受有禁止行使董事職權之3 年
期間無法領取董事酬
勞之損害,相對人關貿公司則未受影響。原法院未審酌伊提出之
董事改選現場錄影檔案及譯文節本,對伊
上開釋明未說明不予採
取之理由,遽以伊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本案請求及原因,謂
本件無定
暫時處分之必要,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查原法院審酌再抗告人提出之董事改選現場錄影檔案及譯文節本
等件,認其已釋明
兩造間有爭執之
法律關係存在,至統一證券公
司是否漏未分派選票,係屬實體上之爭執,
非屬保全程序所能審
究。再抗告人謂原裁定認伊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請求,
尚有誤會。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
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之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
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