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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2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85號 再 抗告 人 明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烱宏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 議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 日臺 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42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 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關貿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召開股東常會辦理第9 屆董事 選舉,其股務代理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 於分派選票時,漏未分派141萬3,477股委託書選票予伊之代理人 呂志明,致伊無法行使投票權當選為關貿公司之董事,並使相對 人台灣陸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陸地公司)因而取得 3 席董事。伊已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且釋明因董事任期僅 3 年,倘未准許伊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相對人台灣陸地公 司指派之代表人黃明展或其他指定之人行使關貿公司董事之職權 ,改由伊行使董事職權,將致伊花費鉅資及時間、心力徵求委託 書以參與關貿公司經營之目的無法達成,並喪失參選副董事長之 資格,而受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倘准許伊之聲請,相對人台 灣陸地公司僅受有禁止行使董事職權之3 年期間無法領取董事酬 勞之損害,相對人關貿公司則未受影響。原法院未審酌伊提出之 董事改選現場錄影檔案及譯文節本,對伊上開釋明未說明不予採 取之理由,遽以伊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請求及原因,謂 本件無定暫時處分之必要,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查原法院審酌再抗告人提出之董事改選現場錄影檔案及譯文節本 等件,認其已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至統一證券公 司是否漏未分派選票,係屬實體上之爭執,屬保全程序所能審 究。再抗告人謂原裁定認伊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請求, 尚有誤會。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 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之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 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