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93號
抗 告 人 祥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美嬌
上列
抗告人因與陽明峰匯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
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無效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10日臺
灣高等法院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駁回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
提起之再審之訴,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
為
裁判。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6年度上字第388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
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第13款證物未經斟酌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原確定
判決於民國107年1月16日
宣判,抗告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
107年4月18日以107年度
台上字第715號裁定(下稱第 715號裁定
)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同年5月4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至遲於
收受該裁定時,即可知悉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證
物未經斟酌之再審事由,抗告人於109年9月2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已逾30日之
不變期間。又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
法律,
係
依職權為之,無待
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抗告人提出
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是抗告人所執另案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1611號判決(下稱第1611號判決
),亦無所謂發現或知悉在後之可言,因認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
予以駁回。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固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惟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主張原
證2.社區管理中心104年7月18日將夜間車道管制方式改為遙控鐵
捲門之通知、原證3.104年8月17日發放遙控器予各車位所有權人
之通知、原證4.抗告人 104年9月2日及104年10月5日函文、原證
5.104年12月26日
相對人第7次會議紀錄、原證6.陽明峰匯社區(
下稱
系爭社區)108年版衛哨勤務準則、原證7.系爭社區103年11
月及108年5月財務月報表,均為未經斟酌之證物,且係於109年8
月27日收受第1611號判決始知悉本件再審事由等語(原審卷第92
頁),原審未就抗告人所為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之主張是否可採予
以敘明,且原證6、7之衛哨勤務準則、財務月報表之日期記載為
108 年,似見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尚未存在
。原審
未遑細究,徒以抗告人至遲於107年5月4日收受第715號裁
定時,即可知悉有無證物未經斟酌之再審事由,進而認其就此部
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遽以裁定駁回之,於法
即有未合。抗告論
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抗告部分:
按當事人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
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
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抗告人於107年5
月 4日收受本院
上開裁定,
迨至109年9月25日提起再審之訴,原
法院因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事由所提再審
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以不合法為由,裁定予以駁回,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