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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93號 抗 告 人 祥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嬌 上列抗告人因與陽明峰匯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無效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10日臺 灣高等法院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 提起之再審之訴,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 為裁判。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6年度上字第38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用法規顯有錯誤、 第13款證物未經斟酌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原確定 判決於民國107年1月16日宣判,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107年4月18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715號裁定(下稱第 715號裁定 )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同年5月4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至遲於 收受該裁定時,即可知悉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證 物未經斟酌之再審事由,抗告人於109年9月2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 係依職權為之,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抗告人提出 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是抗告人所執另案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1611號判決(下稱第1611號判決 ),亦無所謂發現或知悉在後之可言,因認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固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主張原 證2.社區管理中心104年7月18日將夜間車道管制方式改為遙控鐵 捲門之通知、原證3.104年8月17日發放遙控器予各車位所有權人 之通知、原證4.抗告人 104年9月2日及104年10月5日函文、原證 5.104年12月26日相對人第7次會議紀錄、原證6.陽明峰匯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108年版衛哨勤務準則、原證7.系爭社區103年11 月及108年5月財務月報表,均為未經斟酌之證物,且係於109年8 月27日收受第1611號判決始知悉本件再審事由等語(原審卷第92 頁),原審未就抗告人所為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之主張是否可採予 以敘明,且原證6、7之衛哨勤務準則、財務月報表之日期記載為 108 年,似見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尚未存在 。原審未遑細究,徒以抗告人至遲於107年5月4日收受第715號裁 定時,即可知悉有無證物未經斟酌之再審事由,進而認其就此部 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遽以裁定駁回之,於法即有未合。抗告論 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無理由。 關於駁回抗告部分: 按當事人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 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 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抗告人於107年5 月 4日收受本院上開裁定,至109年9月25日提起再審之訴,原 法院因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事由所提再審 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以不合法為由,裁定予以駁回,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